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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U-7000型心电监护仪故障检修
故障现象:开启电源,显示器荧光屏有不规则的彩色,在彩色中有隐约可见的模糊波形图像,用自检程序,各程序规定的图像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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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总医院公开遴选科室领导后备干部的主要做法
近年来,空军总医院紧紧围绕"科学选用人才,促进科学发展"这一主题,结合贯彻落实国家千部人事制度改革精神和<军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要求,针对专业技术密集型单位的特点,在认真剖析干部队伍和人才建设深层次矛盾、问题的基础上,探索了公开遴选科室后备干部工作,逐步构建形成了以领导、专家、群众和"岗位胜任力测评"为主体的多维度立体选拔后备干部新模式,激发了人才队伍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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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脊髓灰质炎疫苗相关病例
男,1996年7月18日生于农村,第1胎,发育正常.发病前按程序规定完成了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的基础免疫和4次强化免疫,共服OPV7次, 后1次服苗(卫生部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批号:9612072-2,有效期内)时间为1998年1月5日.患儿于1998年1月16日开始出现轻度腹泻,稀便3~4次/d,无发热及其他症状.2月22日出现双腿发软不能站立,并伴轻度呼吸困难,医院就诊时,体温:36.6℃,心率:150次,呼吸:20次,体重8 kg,营养中等, 神志清,呼吸费力且节律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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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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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待规范
行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赋予的一种强制措施权力.在执法取证过程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各级药监机关对此比较重视,大多数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定的办案程序,但也有为数不少的同志由于对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理解不深、把握不准,常常与查封、扣押等一些类似的执法措施相混淆,造成执法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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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药监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几种情形
任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必须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否则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药品管理法>及相关程序规定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易出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这样就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一旦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因此,笔者根据多年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结合药监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供执法人员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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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几点思考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并不是所有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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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发布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在附件中规定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的示范格式,计36种文书.根据这一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以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文件印发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我们在实际运用中,对该文书示范格式与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8号令附件中的33种文书格式进行比较,虽然有所规范,但仍觉存在一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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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用中的几个问题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杜绝错案发生,体现药监部门执法水准,树立药监部门执法形象,笔者结合实际,就《处罚程序规定》应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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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思考
2000年以来,我们依照<行政处罚法>及<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省药监局<湖南省药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受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余起.通过听证,起到了宣传法律、完善处罚的作用.通过听证,我们也感觉到现行有关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规定)的不足.个人就此发表刍议,供同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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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试制现场核查方式的优化研究
(接9月下)4.1.2 存在的问题4.1.2.1 与现行法规的适用性问题.《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中关于现场核查程序的第八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市局外网上公布的程序也针对每个受理的事项有单独的核查要求和核查时限,也就是说对于每个受理的产品均要到现场进行单独的核查.如果按照上述简化方式,将其中一部分项目合并定期核查,则与国家总局和市局外网程序规定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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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执法程序设计应与时俱进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药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时所依据的惟一一部部门规章.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实施以来,为保证药监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提高行政处罚工作效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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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以总局3号令发布,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将原来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整合,对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执行与结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为适应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实际需要,《规定》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四品一械”全部纳入适用范围,并对委托执法、授权执法等作了进一步规范。针对执法实践难题,对地方协查、立案前调查或检查取得证据的效力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办案有关环节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增加行刑衔接、境外证据要求以及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应对措施等内容。同时,结合办案实际,《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查封扣押财物处理、查封扣押补办批准手续程序、证据范围、责令改正的适用以及听证程序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
流行性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与灭活疫苗人体接种反应观察
我国是乙脑流行区,全国大多数地区都有发病或流行,2003年广东省爆发流行性乙脑.预防和控制乙脑发病的主要手段是接种乙脑疫苗.20世纪70年代,我国开始使用地鼠肾细胞乙脑灭活疫苗,程序规定,灭活疫苗免疫接种2针.80年代末地鼠肾细胞乙脑减毒疫苗研制成功,初免接种1针,其免疫效果和安全性得到了使用者认同.为比较乙脑减毒活疫苗和灭活疫苗的安全性,笔者观察了接种疫苗后不同时间的人体反应,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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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规定》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现对《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1起草背景
2004—2014年,全国累计报告艾滋病职业暴露8339例。主要呈现以下3个特点:一是艾滋病职业暴露总体趋势平稳,自2008年起每年报告例数均在900例左右。二是发生场所以医疗机构和公安司法机构为主。三是经过及时处置和预防性用药(约77.4%的暴露者经评估后服用了抗病毒药物),尚没有报告暴露者在规定的随访期内感染艾滋病的病例。 -
公安部交管局解读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公布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简称"新规")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有关负责人9月4日通过公安部网站对"新规"进行了解读,其中包括对外国人交通肇事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复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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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产科新生儿免疫接种工作的建议
我国儿童免疫程序规定,新生儿出生24h前后分别接种乙型肝炎(乙肝)疫苗(HBV)第一针和卡介苗(BCG)基础免疫.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妇产科是新生儿免疫接种的第一实施单位,BCG接种次数和HBV接种费用的减少这一新情况,使医院等单位的妇产科新生儿免疫接种工作显得尤其重要.为进一步提高新生儿HBV和BCG接种质量,现结合我们对新泰市26个单位(其中市级5个,乡镇级21个)的妇产科免疫接种情况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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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个体零售药店在当场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地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在对个体零售药店进行当场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对个体零售药店应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另一种认为个体零售药店应适用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公民"论处.到底对个体零售药店适用哪一款规定呢,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按"公民"论处.本文试从个体零售药店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对药品监管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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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法人员如何保证证据确凿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办理任何案件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因此,执法中的"取证"工作是执法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并且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下是笔者在学习和工作实践中的几点体会,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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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执法实践中,大家对逾期及不停止执行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在具体把握上有着较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