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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健康咨询师问答(十一)
1.什么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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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食品加药卫生行政复议案分析
1999年12月29日,××地区卫生局对××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种内加四味中药的“三两半酒”以假药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复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7月18日,原卫生行政机关重新以生产销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现已结案。对本案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部分卫生监督人员至今意见不尽一致,甚至相左,我们将有关情况整理如下,愿与广大同行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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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几个问题的初探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是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重要手段。为正确实施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本文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1 责令改正是否为一种行政处罚 《食品卫生法》第41条、46条、47条均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食品卫生法释义》将“责令改正”解释为一种行政处罚,现行卫统12表-3也将“责令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列出。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应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食品卫生法》并未规定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第41条、46条、47条在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时,还规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在规定责令改正时,未使用“给予”、“处以”等词,而在规定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均使用了“给予”、“处以”等词,这就从形式上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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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是何种行政行为之管见——兼与王正飞、徐卫平同志商榷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1年第4期刊登了王正飞、除卫平两位同志的<"取缔"是何种行政行为的法思考>(以下简称<思考>)一文.作者引用行政法学理论,对<食品卫生法>所设定的"取缔"这一行政行为作了较深入的探讨,结果认为"取缔"是一种限权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中的一些观点,我们不完全赞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同行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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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卫生检验工作对卫生行政执法的影响
卫生行政执法具有行政性与技术性高度结合之特点.它具有很强的法规、政策性、又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卫生检验工作既是卫生监督执法的技术支持,又是依法行政的重要技术依据 .检验结果和检测数据是否科学、准确,将直接影响到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客观、公正, 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无庸置疑,这种影响表现为多方面的,如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服务业的利益以及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影响等等.但仅从技术角度分析,以下几种情况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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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导致多次行政诉讼的食物中毒案的分析和反思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我市曾发生一起导致3次行政诉讼的食物中毒案件,该案中卫生部门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均成为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在我市的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相当少见。该案在诸多方面给我们带来了反思和在今后工作中值得进一步重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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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卫生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及问题探讨
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是卫生行政执法的根基,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和依据,没有证据就没有所谓处罚.近年来各地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呈三多态势,即撤案多、复议多、诉讼多,追究其原因除执法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等因素外,主要的是证据材料收集不充分、证据链不完整,缺乏行政处罚所必备的事实依据,从而使卫生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大打折扣,损害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形象,由此可见证据的重要性.本文从证据收集的基本要求及出现的问题和如何提高证据收集水平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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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复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案例评析
2005年国家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因行政执法不规范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法作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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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卫生行政处罚所致行政诉讼案的思考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担负着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职责.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大量的、繁杂的执法实践中,若由于在某个环节的失误,极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失效,从而使违法者逃避法律的惩罚.本文通过对一起卫生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的探讨,以期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起到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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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卫生行政处罚的证据审查
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惩戒,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也是容易引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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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第十二讲医疗纠纷的法院诉讼(下)
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俗称民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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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造成药监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决定或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原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真正内涵,它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以及如何把握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的基本要求等均未作规定.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难以把握,行政处罚一旦经过复议被撤销或者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为此,笔者试结合药监执法实践,就药监执法人员如何避免造成主要证据不足,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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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执法如何合理应用自由裁量权
药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许可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主掌握、自选择而作出的为合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在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国家法规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如何正确行使国家赋予我们的这种权力,作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对此作一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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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药监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几种情形
任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必须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否则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药品管理法>及相关程序规定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易出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这样就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一旦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因此,笔者根据多年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结合药监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供执法人员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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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否行政赔偿
当事人某中医中药研究院门诊部非法配制制剂"消癣灵胶囊"等多种药品,被某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对其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33万元.某中医中药研究院门诊部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某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行政赔偿85万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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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化学试剂的质量对药品检验结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条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各级药品检验所,在进行的药品审批检验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其检验结果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药品检验过程中,都必须作出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结论.影响药品检验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药品检验用化学试剂质量的优劣也是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因素之一.因此,必须重视所用化学试剂的质量,避免因化学试剂质量引起检验结果的偏差导致得出错误的药品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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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药品监管行政处罚中几种常见的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决定或判决撤销、变更,但未规定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造成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导致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错误的情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一旦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笔者根据多年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试就常出现的药监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供执法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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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用中的几个问题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0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杜绝错案发生,体现药监部门执法水准,树立药监部门执法形象,笔者结合实际,就《处罚程序规定》应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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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纪检监察对行政处罚权的监督作用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方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权是基层药监部门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也是药品监管中具动态性、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容易被滥用的一项行政权力.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基层药监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作为药监部门的内设机构--纪检监察机构该如何履行自身职责,如何在对行政处罚权力运行的监督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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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药品检验效能对提升技术监管水平的重要意义
药品检验按照检验的性质及检验结果的效力可分两类:一类是药品生产者、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因自身需要对药品进行的检验.对于这类药品的检验,法律没有必要强制规定检验机构.另一类药品检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能所需要进行的检验.承担上述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其检验结果将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