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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举办5期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班
2001年9~12月,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上海市法制办公室连续举办5期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班.培训班每次为期一周,培训分两个部分进行:前部分由法制办专家进行行政法规的培训,包括<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行为学>、<证据学>六门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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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几个问题的初探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是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重要手段。为正确实施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本文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1 责令改正是否为一种行政处罚 《食品卫生法》第41条、46条、47条均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食品卫生法释义》将“责令改正”解释为一种行政处罚,现行卫统12表-3也将“责令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列出。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应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食品卫生法》并未规定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处罚。《食品卫生法》第41条、46条、47条在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时,还规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在规定责令改正时,未使用“给予”、“处以”等词,而在规定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均使用了“给予”、“处以”等词,这就从形式上将“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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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救济制度
随着<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的相继出台和颁布,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日臻完善.卫生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的国家行政行为,由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它受<行政处罚法>的严格约束和规范,如果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要求撤销或变更不当甚至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被侵害的权益,并可申请行政赔偿以弥补因违法和不当处罚而造成的损失.卫生行政处罚中的救济制度主要有:陈述申辩制度、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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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造成药监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决定或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原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真正内涵,它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以及如何把握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的基本要求等均未作规定.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难以把握,行政处罚一旦经过复议被撤销或者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为此,笔者试结合药监执法实践,就药监执法人员如何避免造成主要证据不足,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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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药品监管行政处罚中几种常见的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决定或判决撤销、变更,但未规定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造成执法人员难以把握,导致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错误的情形,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原则,一旦产生诉讼造成败诉后,既影响行政效能、浪费行政执法成本,又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笔者根据多年的行政审判司法实践,试就常出现的药监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供执法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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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要件
现行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调整范畴.而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药监执法人员操作常常出现偏差,一但败诉还应赔偿经济损失.笔者试结合药监执法实践,就如何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措施,谈谈个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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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医生黑名单制度Or修订执业医师法
近日,中国医师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某媒体专访时表示,受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该协会已正式启动执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在公示考核结果的同时,医生不过关的原因也有望对社会公示.这意味着,在两年一次的考核中,因医德医风问题未通过考核的医生,将被列入"黑名单".但迄今为止,黑名单制度仍是中国法律制度中的盲区,毫无法律依据可循.试问,如果这一制度建立起来,又用什么法律制度约束该制度可能发生的不作为或肆意妄为呢?难道只能通过上访解决吗?因为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未明确将黑名单制度作为行政和司法纠错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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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和救济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公布、实施以后,<食品卫生法>第50条关于执行和救济的部分规定必须作相应改变.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因而在执法实践中对行政强制执行表现不一.不少执法人员认为:由于<行政复议法>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由原规定的15日改为60日,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就只能在当事人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执行和救济对立起来,似乎强制执行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力.这种认识,影响到<食品卫生法>的施行.鉴于当前社会上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现象较为普遍,临时食品摊贩较多,人员流动频繁的实际情况,许多食品卫生监督员担忧,如果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没有快速有效的强制执行力保证,<食品卫生法>在某种意义上可能被虚置.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但已逐步颁布了相关法律、法规分别对行政执行和救济方式单独加以规范.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笔者对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执行和救济提出如下见解,以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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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998年7月8日<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由国家卫生部颁布实施,他对于<食品卫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保障执法活动的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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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期限的改变对处罚程序及强制执行的影响
2000年7月,广东乳源县卫生局依法对某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饮食店做出了罚款2 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业主在限定的15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县卫生局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其给管理相对人限定的15日复议申请期限不当,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驳回申请,不予立案.县卫生局在主动撤销原《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限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60日内",重新发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业主在15日内仍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县卫生局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以诉期未届满为由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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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布、实施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条款未作相应改变.由于对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缺乏统一的认识,因而在执法实践中严重影响了强制执行效力,继而影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威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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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卫生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申请期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这就是说,当卫生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是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少为60日.也就是说,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为送达处罚决定书后的第6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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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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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处罚罚款时限的商榷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的重要手段.由于<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较长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又往往是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讼期满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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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卫生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条款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及解决思路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与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有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对怎样进行卫生行政复议进行了探讨.1 现行卫生法律法规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现行的卫生法律法规有两法五条例,其对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行政复议的规定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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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对检验检疫管理的挑战及对策
1 前言去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后又一部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