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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低级错误伤害医患关系
据来自办理医患纠纷案件部门的统计,由于个别医务人员责任缺失而引发的纠纷占有相当的比例.在医患纠纷依然处于高发时段的当下,个别医务人员的低级错误,伤害的绝不仅仅是患者,医方在为自己的低级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伤害不起的是医患关系.因此,在迫切需要修复医患关系的时候,重要的是医方应强化制约监督机制,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远离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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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伤人毁物能否索赔?
前段时间,我国各地橙色警报不断,暴雨成灾,因暴雨引发的伤人毁物时有发生.暴雨属于自然灾害,暴雨引发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形态各不相同.有的有人为的因素,有的属于保险范围,有些情形,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保险公司追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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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在医院自杀谁担责
病人在医院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各方对责任由谁承担看法不一.病人家属因此围攻医院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判决标准也不统一.笔者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发生自杀,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在家、在社会的某一角落,都是难以避免的,医院只有对其疾病进行规范诊疗的义务,不应承担自杀者的死亡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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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二药"假药案医院判赔后患如何?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作为先发现并上报"齐二药"假药事件的单位,曾得到卫生部和广东省的表扬.但是"齐二药"假药诉讼案日前的宣判结果,却出人意料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审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有人担心,今后医院谁还敢主动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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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齐二药"民事赔偿案一审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对11名"齐二药"假药受害人或家属起诉医院、药厂、药品经销商系列案件做出一审宣判,判定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承担终赔偿责任,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其余三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350824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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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需约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
医疗(职业)责任保险(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是指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承担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致患者损害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依据我国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单分析,投保人可能是医护人员或医院,也可能是医护人员和医院共为投保人.第三人是患者本人或其家属以及有民事利害关系的其他人.2000年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率先在全国范围内推出<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随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也推出这个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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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
案例背景案例一2009年10月王华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家人陪同下前往某精神病医院看病.办理住院手续后,王华从住院部大楼三楼摔下地面而死亡.王华家人要求医院承担患者死亡赔偿责任,理由是该医院住院部大楼共四层,三、四楼为职工宿舍,二楼病区通向三楼职工宿舍之间安装了铁栅栏门,但门上无锁芯,不能起到有效的隔离作用,且该大楼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要求,应认定被告住院部大楼存在不安全隐患.而医院认为王华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家属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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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生实习中的诊疗行为分析
患者刘某,女,19岁.因发热、腹泻持续3日并伴有牙龈出血,右肩、右髋部出血点,被送至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当日下午4时30分留院观察治疗,第三天下午因患者病情迅速恶化转入监护室治疗,虽经积极抢救,但终因患者病情危重于第四天凌晨6时40分死亡.经尸检确认,患者系因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引起的心、肺、肾等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后患者刘某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刘某进行诊疗的医师中有3名是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研究生,因此医院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故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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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纠纷中证据的保全及运用
某患者因眼科疾病在某医院治疗,后认为治疗不当出院前封存了病历,不久诉至法院。在交换证据时,医院提交了全套病历,包含对患者的知情告知书。而患者认为,医院提供虚假病历,治疗时并未真正告知,于是要求医院提供封存病历。封存病历拆封后,法官发现知情告知书上只有患者签字,无手术方案、术者、时间等要件,遂认定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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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出院时意外死亡,谁来担责?
患者郑某,女,78岁,于2009年2月13日入住某医院心内科2病房进行检查,于16日做冠状动脉造影,20日早上出院。患者走到医院门口突然倒地死亡。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等过错,诉至法院。原告诉称被告在以下方面存在过错:第一,被告要求患者出院,是否符合标准;第二,被告未告知患者糖尿病病情;第三,被告对长期卧床患者容易产生血栓的问题没有采取治疗措施;第四,被告对患者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故患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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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依赖的破解之道
患者刘某因突然出现抽搐等症状,入某市A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其进行了伽玛刀放射治疗。在治疗15天后,刘某治愈出院。4年后,刘某视力开始逐渐下降,后经其他医院诊断为放射治疗后遗症。刘某认为A医院在做伽玛刀放射治疗前未向其说明放射治疗可能存在的风险,才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后果,所以A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后刘某和A医院反复沟通协商,但双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将A医院起诉至法院。法院首先委托市医学会做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某不服,又委托省医学会做了第二次鉴定,结论仍旧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后法院又委托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并且医疗过失和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案的两次医学会鉴定和一次司法鉴定共花费了近3年时间,终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判决A医院赔偿刘某2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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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判定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逐年增加,那么劳动者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确实存在过错的案件可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失数额应由单位与劳动者合理分担。一方面由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才能有效约束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使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另一方面也不能免除单位的用工责任,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损失追偿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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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责任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本案如由公安部门排除他杀,从坠楼地点分析应为自杀,而非不慎意外坠楼.对于患者在医院坠楼自杀的案件,医院是否存在赔偿责任,要根据医院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医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安全设施是否完善)来判断,而判断标准又因患者民事行为能力和医院/科室性质(是否为精神病院/精神科)的不同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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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在医疗鉴定中的作用--从广西高院"打破医疗鉴定霸权"展开兼与郭敬波同志商榷
2005年5月30日<法制日报>发表题为<信医学专家权威著作,不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广西高院打破医疗鉴定霸权>的报道.报道了广西高院在审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时,没有采信广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而采信了医学权威著作的有关论述,判决广西某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案例.该报道产生了极大的反响,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该案例具有重要借鉴和参考价值.更有人称道广西高院的做法是"第一个吃番茄的人".[1]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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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公正性的因素
医疗纠纷引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医鉴)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医鉴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法学的采信度直接关系到医患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1-2]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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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探索与建议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在厘清赔偿责任时通常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临床专家、法医进行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组织形式、鉴定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更注重鉴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期望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规定国家对法医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没有明确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需要注册登记,使得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出现二元化现象。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虽然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但没有解决鉴定机制上的二元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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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接种麻疹减毒活疫苗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探讨
2000年,济南市历城区发生了一起因某小学一学生(以下称受种者),因复种麻疹减毒活疫苗(MV)而引发的状告预防接种单位负医疗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案件.通过对该案的调查和分析发现,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方略的不断深入,民众法律意识逐步提高,目前卫生防疫工作中的一些制度和卫生防疫人员在执行预防接种注射程序中的某些操作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已不适应法制社会的要求.鉴于此,我们通过该案件分析研究其形成过程和引起诉讼的原因,找出预防接种规范和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在以后工作中健全预防接种制度,减少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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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问题病历及其法律后果
病历是医疗活动的记录,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不少医务人员对病历的证据作用不重视,有的甚至认为即使病历有问题,也不会对患者造成直接损害,更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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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防范输血医疗纠纷的策略
近年来,输血方面的医疗纠纷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增加,尤以输血后丙肝为著,且大多数患者或其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大多数案件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告终。这对医院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医院给患者输血的目的是抢救患者,无丝毫赢利目的,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自行采血,医疗机构用在患者身上的血是由血站提供的,同时目前的医学科学技术水平还不能完全阻止输血后丙肝的发生,且输血前已跟患方讲明输血或不输血的风险并签字为据,医院似乎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医院管理人员在处理这方面的医疗纠纷时易产生畏难心理。实际上这方面的纠纷是由于医院管理不够、医务人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所致。因此本文从加强医院内部管理出发,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医院在输血方面的医疗行为,切实履行医院在输血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输血方面的医疗纠纷,使我们在日常处理和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以利于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1 医院要了解血站是否具备采供血的主体资格 医疗机构必须了解向自己提供血液的血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采供血的资格。因为设置血站首先由筹建负责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批准发给血站设置批准书,并报卫生部备案,血液中心的设置则需要卫生部的批准。有了设置批准书的血站还不能从事采供血业务,还必须经过省一级的输血协会执业验收并注册登记,领取了由卫生部统一监制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而血液中心的验收是由中国输血协会进行。没有《血站执业许可证》从事采供血就是非法的;医院不知或明知血站无《血站执业许可证》而使用其提供的血液就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血站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法制日报曾报道一起这方面的案例:浙江省某血站在1997-04-18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领取了《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此之前在未领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采供血业务,当地某医院明知血站属无证供血而使用其提供的血液。1994-05-13,3例患者因工作时严重烧伤被送至该医院治疗,输用了该血站提供的血浆。1个月后,3例患者经抽血化验发现已传染上丙型肝炎,在向血站和医院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便将两单位告上法院,法院认定血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3例患者15万元左右,医院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赔偿3例患者10万元左右。因此,医疗机构一定要从有执业许可证的血站领取血液,同时还应注意血站的执业许可证是否过期。因为《血站执业许可证》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3a,期满前3个月应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又属非法采供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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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在护理管理中的应用漫谈
发现经济损失的风险,对风险进行评价便是风险管理,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案应对风险,根本目的是减少经济损失。医疗风险,实质上就是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对他人的身体出现侵权、违法行为所需要担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与法律责任风险。医疗风险管理,主要是指医院有计划、有组织的减少或者消除医疗风险产生的经济损失与危害,通过对医疗风险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制定合理的风险防范策略,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医疗风险、降低医疗事故发生率。医疗风险管理,主要包括4个阶段,即医疗风险管理效果评价、医疗风险处理、医疗风险衡量与评价以及医疗风险识别。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关医疗事故处理政策的逐渐完善以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落实,我国在护理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医疗市场中的竞争越来越激烈,风险管理在医疗事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护理管理者应当充分重视风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