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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判定损害赔偿责任
近年来,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逐年增加,那么劳动者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确实存在过错的案件可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失数额应由单位与劳动者合理分担。一方面由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责任,才能有效约束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使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另一方面也不能免除单位的用工责任,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损失追偿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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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虽到期,劳动关系可继续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法律条款对于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延续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纠纷屡见不鲜。具体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曾订立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其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类纠纷应如何处理?下面以三个案件为例,详细阐述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注意的各种问题,希望可以给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以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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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像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时给医疗行业带来直接而强烈的震撼,但是对于<解释>是否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存在不同的解读.我们结合我国医疗行业现状和司法审判实践, 分析<解释>适用于医疗纠纷的弊端,认为该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医疗纠纷诉讼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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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甘风险"原则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自2002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侵权案件,也相应地增多.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仍存在着不少的法律真空地带,给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不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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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不当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诉讼中出现的新动向
当前,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动向,它将医院的医疗行为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即告知行为和诊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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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法律上并发症是否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医疗机构常以并发症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医疗鉴定部门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常以患者的损害属于并发症为由,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并发症是否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呢?我国的法律对医疗的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只有在对医疗损害的发生确定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或规范的行为,主观上的过失是通过客观上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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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二审案件专项分析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主要差异
2002年至2005年上半年我院共审理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5件,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间存在差异,导致裁判结果差异.本文对法律的更迭所引起的各种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和探讨,以期形成一些基本认识,探讨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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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师的注意义务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且有逐年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如何妥善认定医方的过错问题.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此,"过失"是医方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主观要件,虽然<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损害了患者一方的权益,带有部门保护主义色彩.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医疗纠纷,在医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原则上也应以过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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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与赔偿
医患纠纷,既影响作为院方的正常救死扶伤本职工作,也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医患双方的杠杆失去平衡后,势必造成不和谐的局面.结合自己从事基层医疗事业13年的经历,从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原则作一浅析,借以希望医患双方能明确自己的责任与权利,更能从快、从善处理处理好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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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认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是医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现代侵权行为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本的归责原则.医疗行为的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就不可能造成损害的事实,也就没有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医疗过错的判断常常成为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争议的焦点.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医院、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以预测性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方面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以及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造成医疗纠纷的不断发生.那么,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如何认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呢?这就涉及到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很显然,不同标准会导致不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大小,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具体操作.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医疗行为的过错认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一些借鉴,以正确而客观地认定行为人究竟有无过错,进而准确地判定责任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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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医疗赔偿金额的影响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计算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诉至法院的,高人民法院[2003]20号通知中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然而在大量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审判中,<条例>中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原则及审判实践又有冲突,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从实务角度出发,以适用法律做出判决.[2]<解释>没有明确排除医疗纠纷案件的适用,那么对于医疗侵权人身损害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解释>和<条例>的规定有何异同,笔者试予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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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与赔偿的法医学界定
1997年3月15日,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剂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开创了人身伤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在随后的审判实践中,全国对人身伤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已有十余案判例,赔偿数额悬殊较大,究竟哪些人身伤害案件应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由于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审判人员很难掌握,笔者就此略述浅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