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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加强病案质量管理
随着人民群众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医学知识的日益普及;人们的健康需求日益增加,对医疗服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鉴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我国法律对医疗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医疗事故鉴定或诉讼中,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病案资料.新形势对病案的书写、管理提出更高要求,我院与时俱进,积极作好病案的质量管理,以下就2003年病案管理过程中的一些方法、经验和体会与大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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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临床误诊误治的"无过错性"
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之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事实而无主观过错,不需承担惩罚性责任.文章通过一典型案例的分析,认为临床误诊误治作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虽然造成了损害事实,但绝少有主观"故意",所以,有其不可避免性,即临床误诊误治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无过错性".在运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坚持对临床误诊误治的"无过错性"责任推定,在抛开一切客观因素之后,才能把过错归之于医务人员.计算机技术的应用,为减少临床误诊误治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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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终结"二元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医疗损害要遵照<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来担责: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法规."对于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该法案的起草人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中国医院院长>做出上述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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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法律上并发症是否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医疗机构常以并发症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医疗鉴定部门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常以患者的损害属于并发症为由,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并发症是否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呢?我国的法律对医疗的损害的归责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只有在对医疗损害的发生确定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或规范的行为,主观上的过失是通过客观上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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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补偿机制比较研究
我国现行的医疗损害补偿机制正沿着过错责任路径发展,但学界也正在研究设计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医疗损害补偿机制.为探明我国医疗损害补偿的发展方向,本文对医疗损害定义进行梳理,分析两种机制的设计思路,并通过对两种路径的比较分析,尝试提出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补偿机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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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重视精神病院过错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个法律条文是住院精神病人伤害事件中,医院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条文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住院精神病人伤害事件中,医院过错的认定是一个极复杂的法律问题,其涉及的某些问题尚需进行探讨.本文拟对此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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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构建与完善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医疗损害责任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通过梳理《侵权责任法》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阶段的实证分析,在学理上对过错责任原则说、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综合归责原则说进行比较分析研究,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在医疗侵权方面的“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德国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过错之大致推定”原则等等在归责原则方面的经验启示,从平衡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社会公众三者间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的法律制度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更好的保护相对于患者的利益,实现医患双方利益兼顾,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创造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