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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地区精神病患者凶杀案鉴定对照分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位于吉林省东部,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精神病人暴力犯罪是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且往往给社会和家庭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精神病人凶杀行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31例精神病人杀人案与15例非精神病人杀人案鉴定资料进行对照分析,为正确判定被鉴定人责任能力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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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癔症相关精神障碍的司法精神病学评价
1 鉴定分析案例1:被鉴定人,女,51岁,初中文化,已婚,黑山县人,农民.因用镐将大夫李XX打死,将其尸体藏在自家东耳房内,后找村治保主任请其报案,自己跑到沟里试图咬舌自尽未遂.案发后经调查了解,被鉴定人在22日前曾因患精神疾病在兴城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此后病情时好时坏,犯病时自己叨咕,骂人,到处乱走.案发前几天曾上吊自杀一回,离家出走一次.故办案机关对其当时的精神状态提请鉴定.鉴定精神检查时呆坐,对时间、地点、人物及自我的定向力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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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病理性半醒状态一例
被鉴定人男,55岁,已婚,农民.2006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疑有小偷入室盗窃,持刀将儿子捅死,后投案自首.于案发后第54天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神志清,对答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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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理性购物一例
被鉴定人 女,41岁,大专文化,因贪污公款350余万元而被收押.所用公款购买的大量女性衣物(名牌鞋子52双、衣服790件,以及进口发夹、手表、T桖等)因一直寄存在商场未被使用,甚至包装完好,而引起检查人员疑惑,怀疑其是否有精神疾病,故提请精神疾病鉴定.被鉴定人称,平时感觉工作压力大,心情不好,但在每次购物后便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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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医学鉴定中颅脑损伤患者伤前智力评估的意义及方法
近年来在司法精神医学领域中,涉及精神损伤或精神伤残的鉴定案例有连年增多的趋势,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对被鉴定人伤后的智力损伤或智力伤残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评定。为了保证鉴定质量,鉴定工作者尽管结合了伤者的受伤程度、影像学检查结果及伤后社会功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但由于受伤程度与智力损伤的程度往往不是绝对成正比,且常难以获得患者伤后社会功能的准确信息;因此,目前对颅脑损伤后的智力损伤及其损伤程度的判定,主要是以受伤后所测的或估计的智力商数(IQ)为依据,即以IQ在70分以下时被认为有智力损伤。 然而,70分的智商值是心理学对有无智力缺陷(或智力缺损)的划界分,是人为地把低于普通人群平均智商的两个标准差的值,认定为有智力缺陷。通常判断一个人有无智力缺陷,是与普通人群的一般智力水平相比较而言。如用于描述精神发育迟滞的智力缺陷,即个体在发育期间显现出的一般智力,显著低于平均水平的一种状态;它是以普通人群的平均智力为比较参数,反映了个体在一般人群中的智力水平。而判断一个人在病/伤后有无智力损伤或减退,是与其原来的智力水平相比较而言。如用于描述痴呆和颅脑损伤后的智力减退,即个体在智力发育完善后,因种种因素(疾病或颅脑损伤)而导致智力的倒退,它是以个体在病/伤前的智力水平作为比较参数,反映着个体的智力变化情况。因此,在脑外伤后智力损伤的评估中,只有结合患者伤前的智力水平,才能知道颅脑损伤后有无智力减退及其程度,进而作出客观而相对准确的鉴定结论。 一、伤前智商的概念及评估的意义 伤前智商,又称事前智商(pre-morbid intelligence quotient, pre-IQ),是指个体在病前或颅脑损伤之前的智力水平。但在精神医学鉴定中,极少能够获得被鉴定人病前或伤前智力评估的档案资料,即使是在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更客观的指标反映伤者的智力损伤情况,智力缺陷的划界分就理所当然地被引升为智力损伤的评定标准了。用这种方法评定颅脑损伤患者的智力水平似乎很公平,因为它是用同一个尺度来衡量所有的伤者,因而鉴定结论的一致性会比较高,这比起完全凭临床经验所做的主观判断要更有说服力,且易达成共识;但是,如前所述,智力缺陷与智力损伤是两种不同性质和特征的临床现象,它们的评定背景和基础各有不同。因此,评定的方法也应有所区别。若一概而论地、教条式地把智力缺陷的划界分作为智力损伤的评定标准,将会导致一些不合理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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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限定责任能力分为两级
目前,我国对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三分制,即有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1]。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对前两者认为是结论明确,而对后者则认为是结论含糊。具体限定多少,不得而知,以至于造成对情况大体相同的案件和犯罪人在适用刑罚上有所不同,甚至差别悬殊[2]。这样,限定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律判定增加了困难;此外,限定责任能力在鉴定实践中的状况也令人堪忧,一是有扩大化的倾向,特别是当鉴定人的意见有分歧时,往往折中为限定责任能力;二是限定责任能力既可限定一大部分、又可限定一小部分,易使犯罪嫌疑人感到有机可乘。因此,为提高司法鉴定的严谨性和办案质量,更好地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限定责任能力分为两级。 一、限定责任能力划分两级的依据 1.法律依据:我国1997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法律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确定了限定责任能力的地位;二是明确了限定责任能力程度不同时的刑罚适用原则。显然,对限定责任能力须进一步明确其程度。然而,目前没有将限定责任能力进一步分级的原因有两种情况:其一,将责任能力等级与责任能力程度混为一谈。等级是指有责任能力(包括限定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程度是指完全有、部分有和完全无责任能力。当责任能力等级与责任能力程度一致时(如均为有或无责任能力时),两者可等同使用,但限定责任能力的等级与程度,则不可等同使用。因程度是一个变量,在有完全责任能力至完全无责任能力的范围内,责任能力程度是逐渐减低的。其二,有的专家认为对负部分责任能力者的处理、其减轻处罚的程度或认定部分责任能力的比率,是由司法部门决定[3]。然而,责任能力程度与刑罚的适用是不同的。刑罚是法官的权限,而责任能力等级和程度,应是鉴定人的职责。 2.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作为责任能力评定的生物学条件而论,精神疾病发病时程度有轻有重。作为心理学条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除了完全丧失和完全存在之外,必然有减弱的状态存在[4]。减弱的程度也必然不同,应进一步加以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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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审判工作方式的重大改革,即由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庭审模式.这种转变就使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成为庭审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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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与终争议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鉴定医师必须要解决2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明确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此属医学诊断问题;继而根据被鉴定人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判断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后得出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此属法定能力问题.经过长期的理论探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已形成了较完善的理论基础,并在实践中为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近年来,不时有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案件反复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事例发生,引起消极的社会反响.因此有人指责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不恰当地涉及法律问题,篡夺本属于执法人员的裁决权;同时,因为精神医学的复杂性,鉴定人有时也感觉难以在短时间内非常明确地解答有关法定能力问题.这种形势下,有些学者提出,我们应效仿英美等国家,只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说明,而不涉及其责任能力的问题,即推行英美法系的终争议规则.该观点看似合理,近颇为流行,在业内引起广大鉴定医师的困惑.为澄清这一问题,我们对这一规则的渊源和变迁进行了研究,在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诉讼体制现状的基础上,认为脱离我国整体诉讼制度的改革而推行该规则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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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自卫能力评定的标准化探讨
1 性自卫能力的定义和意义性自卫能力又称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法定能力名称,来自我国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制订并于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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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
随着法律制度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鉴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在对中外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历史及现状的考察上,结合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制度的分析和研究,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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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杀作案精神分裂症患者伴记忆障碍1例
1 病史摘要被鉴定人,女性,40岁,已婚,初中文化.于2008年8月24日与婆婆吵架后用刀将婆婆砍死,因家人反映有精神病史10余年,由当地公安机关送本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2000年出现不愿与人交往,常自语自笑.2001年起在当地精神病院门诊诊治,诊断:精神分裂症,予利培酮2~3mg/d,病情稳定,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2008年5月自行停药,渐出现无故哭笑,自语.2008年8月24日与婆婆吵架后便用刀将婆婆砍死在家中.既往无颅脑外伤史,无癫痫、智力低下表现.个性内向,孤僻少语,无特殊嗜好.卷宗材料其家人及周围邻居询问笔录中反映,被鉴定人既往与婆婆无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平时能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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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司法精神医学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即按照医学条件和法学条件相结合的鉴定原则.然而在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虽有辨认或/和控制能力的障碍,但又是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所致,考虑到《刑法》的法理理念,仍主张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这又与上述一般的鉴定原则有所矛盾,于是在法学界就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1].下面就这一理论与相关精神疾病的责任能力评定发表浅见,以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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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信犯罪的类型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被鉴定人作案时伴有浓厚的迷信色彩,统称为"迷信犯罪"[1].其中包括许多类型,有精神疾病、非精神疾病、自陷性精神障碍等.其中有些类型的精神症状或表现形式可相互交叉、重叠,有时难以区分;且此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一起案件多人参与作案,表现为不同的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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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出庭质证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
随着我国审判工作方式的重大改革,即由职权式诉讼模式转变为控辩式诉讼模式.这种控辩式诉讼庭审模式的转变就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成为庭审的重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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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书写鉴定书和准备鉴定资料
1 鉴定书格式和要求鉴定书是终提供给委托机关的鉴定结论或证据,必需书写规范,表达清楚.要求达到,精神病学诊断符合标准,司法人员能从鉴定书了解鉴定过程和采用证据的情况,被鉴定人是否有罪,并应能提示犯罪行为与其精神状态的内在联系,能够作为审判量刑或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依据.鉴定书是司法文书,必须以符合国家规范的形式(不得使用表格代替)交委托机关.应简繁适当,避免繁文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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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激障碍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问题
随着生活节奏加快、社会竞争剧烈,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应激因素,使有关精神障碍的发生率日渐增多起来,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应激相关的精神障碍问题,患者受到精神症状影响可发生刑事案件,也可经常上访而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特别多见的是关于法律关系鉴定.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需委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又常受到多种客观因素影响及鉴定人主观认识方面的差异而出现分歧,因此需要重复鉴定的案例很多,这类案件的社会影响面也通常较大,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也是不言而喻的.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本专题在日常鉴定中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同道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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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告知不适当引发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例分析
1 案例资料1.1 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女,56岁.2007年4月26日持某市肿瘤医院胸部CT片及检查报告至某市三甲医院胸外科门诊就诊,建议半年后复查.同年11月13日,被鉴定人在其他医院手术后诊断为左肺下叶腺癌.切除的支气管周围组织见癌组织,淋巴转移.2008年10月,被鉴定人以某市三甲医院漏诊导致其错过佳治疗时机,医方应承担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责任为由,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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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争议案例点评——两家医疗机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明显损害的责任认定
1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男,56岁,2005年8月23日因诊断为"乙状结肠息肉"人住外省某医院接受乙状结肠息肉电凝摘除术.次日以"肠穿孔"转至本市某医院接受肠修补术,6 d 后因"乙状结肠穿孔修补术后肠漏"再次行乙状结肠近段造瘘术、远段关闭术.半年后在本市某医院施行造痿回纳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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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争议案例点评——白鹤冲剂与肾功能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女,41岁.因"两小腿散在结节分布4年余"于2002年4月17日至某中西结合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变应性坏死性血管炎(活动期).中医辨证:寒热化热症.施治清热凉血解毒法.予白鹤冲剂,每日3次,服用3年6个月.后经某市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肾损害.患者家属认为,某中西结合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患者肾功能的损害无法逆转,存在医疗依赖.向该院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医方认为:①白鹤冲剂为市药监局批准的院内制剂,没有直接依据证实其导致肾功能损害;②白鹤制剂包装上已提示患者需进行肾功能检查,医方已尽告知义务;③患者目前肾功能损害系自身免疫性血管炎疾病所致,也可能为患者未及时采取针对性正规治疗所致;④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目前病情无因果关系.首次鉴定结论为:某中西结合医院与被鉴定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医方对上述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肾功能损害系自身免疫性血管炎疾病所致,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目前病情无因果关系.患方也不服.医方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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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争议案例点评——误吞鱼刺致食管穿孔误诊为左下肺炎终死亡
一、案情摘要及争论要点被鉴定人李某,因发热伴吞咽不适1个月、加剧3 d,于2001年7月31日入住某医院内科.2001年8月2日,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