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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及建议
1 行政处罚过于严厉,不以医疗事故争讼规避处罚的现象频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5条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做了如下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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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第十一讲医疗纠纷的法院诉讼(中)
2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一种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活动.也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例如:我国<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就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下面简要介绍一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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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认定的探讨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条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殊主体除具备自然人犯罪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外,另应具备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因此依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它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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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认定的探讨
医疗事故罪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如何认定本罪的危害结果,尤其是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法律用语.本文提出"严重损害"的判定标准不能以刑法重伤标准为定罪依据,其刑事技术鉴定应当以国务院<条例>和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鉴定依据,具体内涵应当特指负有完全过失行为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应当由高人民法院做出限制性的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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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罪名界定的探讨
医疗活动是直接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维护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一项复杂的医学科学活动.但由于人类对医学科学认识上的局限性、医疗机构自身的管理不善以及医疗活动主体的主观过失等因素,医疗事故时有发生,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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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学全面质量管理是预防药疗事故的保证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被界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并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要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行政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医疗事故罪"的还将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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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二十年
二十年只是一个约数.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医疗纠纷有近二十六年的历史,但在1979年<刑法>于1997年修订以前,并没有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如出现情节严重的医疗事故,一般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医疗纠纷有近十九年的历史,先后施行的<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尽管后二者都不是民事法律),是当时或现在处理医疗纠纷这类民事纠纷的主要依据;从卫生行政管理和医院管理的角度来看,医疗纠纷的历史应当更长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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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
医疗事故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97刑法出台后,由于对其规定的不完备和司法解释的缺失存在很多争议.其中就有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非难.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本身就有失妥当,但在立法未改时宜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是否"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 医疗事故罪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标准 -
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的修改意见
近由高人民法院与卫生部有关部门草拟了<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重伤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擅离职守的;(二)擅自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四)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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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管理后勤人员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我国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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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体系性定位—以业务过失为视角
医疗事故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在法定刑配置上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与一般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规则在体系上不协调.不能将医疗事故罪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封闭特权条款,因为业务犯罪要求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准入门槛,外国刑法中也专门将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加重罪名加以规制.而且如果将医疗事故罪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条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难以找到适当依据.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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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医疗事故罪的相关探讨——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判例和李建雪案分析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1997年~2015年医疗事故罪判例以及国内外司法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可知,医疗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把握,是医疗事故罪适用率低的原因之一.以李建雪案为例进行分析,得出多因一果以及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影响医疗过失的认定.由此可知,我国医疗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需要增设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出台司法解释对“严重不负责任”进一步认定,对我国医疗事故罪进行立法上的修订和完善提出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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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致害行为的犯罪问题
医疗美容致害行为是指医疗美容的从业者实施的致使被美容对象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医疗美容的行为主体可以分为合法主体和非法主体.合法主体的医务人员在医疗美客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对于非法主体实施的情节严重的医疗美容致害行为,除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形,应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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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罪法定刑的理性思考
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其他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高刑可达十五年.较之后者,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明显偏低.显然,现行刑法对医疗事故罪采取了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减轻处罚的立法政策,在理论上缺乏充分的立法依据,在实践中难收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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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耀平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法律探讨
近期,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沟门卫生室乡村医生潘耀平给患者陈泽荣实施医疗行为被地方法院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一案引起各方关注,作者认为几个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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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风险事故的犯罪.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构成中,难点是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这涉及到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在具备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的条件下是否构成犯罪,也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此罪的应用,期待可能性是"法不强人所难"的体现,所谓期待可能性[1],是指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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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认定的具体标准应该在遵循刑法依据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医学依据.从医疗事故罪的定罪和量刑趋于统一的角度出发,提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不应仅以刑法重伤标准为定罪依据,还应该参考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具体内涵应是指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当由高人民法院做出限制性的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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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罪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应根据我国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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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探讨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和规定,使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存在诸多问题,造成卫生监督案件的移送和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紊乱.认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标准,应该在遵循刑法依据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医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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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犯罪特征与构成要件
为了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完善医疗事故法制建设.文章对现行刑法典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列入医疗事故罪这一新罪名的犯罪特征与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探讨.医疗事故罪客观方面必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范围不甚明了,事关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关键,又是卫生监督与司法实践必须明确界定的具体问题,这一问题目前尚无具体的规定或明确的司法解释,将是卫生监督案件移送和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难点.医疗事故罪与医疗事故的主体构成要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