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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维权与自律Ⅱ.医疗纠纷中的技术过失
一、概述医疗纠纷中特别提出"技术过失"的概念与我国国情有关.由于我国疆域辽阔、人口众多、医疗卫生资源相对匮乏、医疗保障制度正在筹建以及各项卫生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早在1987年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制订时,卫生部即于1988年<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提出"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并由此划分了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办法>实施15年中,鉴定为医疗技术事故的远比鉴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的数量多,其中尤其多见于基层医疗机构,客观上制约了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的技术发展.2002年国务院在修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将医疗事故的"过失"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结合我国国情,应当理解为主要指责任上的过失,因此目前医疗纠纷中已经没有医疗技术事故的概念.但根据国际民事法律领域的有关规则,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损害也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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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区别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风险事故的犯罪.在认定医疗事故罪的构成中,难点是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这涉及到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犯罪;在具备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的条件下是否构成犯罪,也涉及到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此罪的应用,期待可能性是"法不强人所难"的体现,所谓期待可能性[1],是指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