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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伪装精神疾病的鉴别
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一些人为了逃避外界不利于个人的处境,摆脱某种责任或获得某种个人利益,故意模拟或夸大精神疾病或精神损伤程度,这种行为被称为伪装精神疾病或称诈病.而刑事违法者大部分企图伪装精神疾病以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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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导致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研究
损伤可致躯体伤残,也可致精神的伤残[1].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损伤程度即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结果,不仅涉及到损伤赔偿问题,有的还涉及到刑事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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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事件对精神障碍影响程度的刍议
确定生活事件所致的精神障碍与生活事件本身的关系,是评定精神损伤程度和后期赔偿的基础和前提,两者的关系如何至关重要.这个问题是近几年来司法鉴定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难点.近几届的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和有关杂志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讨论[1-6],大家试图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辅因、有关、相关、所致"等词汇,来阐明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但由于两者间的关系范围过大(如生活事件在相关的精神障碍中是占1%,还是占99%),上述词汇均难以说明生活事件在精神障碍发病中的关系程度,司法工作者对此结论常感无所适从.为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引入一个"生活事件参与程度"(以下简称参与度),可能是解决该问题的一个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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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违法者伪装精神疾病鉴别研究进展
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一些人为了逃避外界不利于个人的处境,摆脱某种责任或获得某种个人利益,故意模拟或夸大精神疾病或精神损伤程度,这种行为被称为伪装精神疾病或称诈病.而刑事违法者大部分企图伪装精神疾病以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作者在对"血清皮质醇、醛固酮水平在伪装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作用研究"课题过程中,回顾了刑事违法者伪装精神疾病鉴别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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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伤评定标准
1 概述 精神损伤(mcntal injury)是指人体遭受外来的物理、化学、生物和心理社会等有害因素作用后,所造成的器质性或功能性精神障碍。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精神损伤而索赔的案件日益增多。虽然我国刑法和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1〕中未明确规定或提出精神损伤的概念,但精神损伤的客观存在是一不容争论的事实。美国医学会于1979年制订了第一版精神损伤评定标准。1989年已出第三版。广泛运用于美国的36个州〔2〕。加拿大各省在赔偿法的指导下制订了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办法〔3〕。Melton等人提出了精神损伤的分类: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精神刺激所致躯体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精神损伤、既往存在的精神障碍〔4〕。日本也在其损伤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伤的赔偿〔5〕。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法医精神病学组于1999年4月于昆明举行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的学术研讨会。提出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草案,供大家讨论。国内许多专家〔6~8〕也提出了各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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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刺激所致精神损伤与海马体积和生化水平变化
长期以来,国内外对精神损伤(mental trauma)的鉴定,一般通过评估精神创伤史、临床症状、心理测验、植物神经功能及内分泌系统检测、一般性影像技术检查、生物电变化的检测、免疫功能检查、同位素标记检查及某些体液检查(如脑脊液、汗液、尿液等)等方面的评估而进行.但对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这些评估就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对精神应激事件的评估,既涉及到应激的强度和持续时间,也涉及到个体的价值取向、个性及耐受性等;同时还存在当事人的诚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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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三维模型
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近年来已经引起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广泛重视,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期间,各地专家曾提出若干评定标准的建议,但是由于精神损伤判定的复杂性,迄今尚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和方案。笔者提出一些设想,与同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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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刍议
近年来,各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量逐渐增加,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感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相应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以下简称"精神标准")已引起法律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广泛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