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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在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残疾等级的评定是确定伤残赔偿数额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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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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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伤评定标准
1 概述 精神损伤(mcntal injury)是指人体遭受外来的物理、化学、生物和心理社会等有害因素作用后,所造成的器质性或功能性精神障碍。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精神损伤而索赔的案件日益增多。虽然我国刑法和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1〕中未明确规定或提出精神损伤的概念,但精神损伤的客观存在是一不容争论的事实。美国医学会于1979年制订了第一版精神损伤评定标准。1989年已出第三版。广泛运用于美国的36个州〔2〕。加拿大各省在赔偿法的指导下制订了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办法〔3〕。Melton等人提出了精神损伤的分类: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精神刺激所致躯体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精神损伤、既往存在的精神障碍〔4〕。日本也在其损伤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伤的赔偿〔5〕。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法医精神病学组于1999年4月于昆明举行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的学术研讨会。提出了《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草案,供大家讨论。国内许多专家〔6~8〕也提出了各自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