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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制度

时间:2012-10-17 10:35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 点击: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多年来,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以及抵御不良司法环境对公正司法干扰等方面曾经起到过夜极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市场法制的需求和司法理念的日益更新、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委会制度遭到人们的广泛质疑特别是学界的诸多责难,审委会的改革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方式越来越显现出弊端。

  1、审判委员会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权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何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又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涉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的问题。

  2、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运转实践表明,它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理却又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要保证审判委员会集体做出的裁判都是公正的,前提是大多数委员均通晓法律。具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且对讨论和决定的案件掌握了足够的信息。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都来自于不同的庭室。不可能对各类案件的审理都具有丰富的经验,由于受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限制,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各个庭室的负责人对自己本庭的业务较为熟悉,对其他庭的业务并不一定熟悉。甚至主管院长也只是对自己主管的业务较为熟悉。因此,各个委员并不一定是审判业务的通才。所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过程中,很难保证其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从而很难保证案件的裁判质量。

  2.2.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不符。审判公开是针对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审判公开包括两方面:一是审判活动的公开,二是审判人员的公开。审判委员会代替合议庭的功能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程序制度的,而且也不可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它与公开审判的要求是向背离,公开审判是最重要的程序制度,它要求裁判者必须要公开审理案件,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听取当事人对自己的证据和对方证据的意见等等。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只是在会议室中根据承办案件的人员的汇报来讨论决定对案件的处理,这样难以了解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证据和理由,从而剥夺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要求公开审理和向裁判者当丽陈述意见的权利。同时,承办该案的人员在向委员们汇报案件时都难免或多或少的带有自己的主观认识因素,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做出公正的决策。

  2.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降低了某些诉讼制度的价值。为了确保诉讼公正、顺利地进行,促使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决,人们设置了一系列诉讼制度。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决的运作方式,大大减损了诉讼制度的原有价值。俗话说,理越辩越明。法官在裁判前仔细聆听双方竭尽所能、针锋相对的辩论,就更容易认清是非曲直。然而,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聆听双方的辩论,顶多只是昕到承办人对辩论观点的转述,其转述必然受到承办人主观意识的影响,受到承办人表达能力的影响,遗漏辩论的某些重要事项或一定程度上歪曲辩论人的本意的现象难以避免。这就大大减损了辩论制度的价值。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匮乏,各国均设立了辩护人、代理人制度以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不接触辩护人、代理人,不聆昕他们的意见,使得他们对法官的影响力难以产生或大为减少,这无疑减损了辩护人、代理人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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