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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现代幼教投稿

时间:2012-03-12 13:37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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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以犯罪主体所应判处的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或生命刑为标准来确定的,这是为自然人犯罪量身定做的追诉时效期限。当单位犯罪时,适用这种追诉时效制度则会出现很多难题,因为单位犯罪由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是组织体,不能判处如自然人一样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刑法规定对犯罪单位只适用罚金刑。在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有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处罚模式,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只处罚单位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责任人员。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应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就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是否应对单位犯罪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及如何适用?以下试述之。
        1  单位犯罪应适用追诉时效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单位犯罪能否适用追诉时效,学者之间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适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即以有关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
        追诉时效制度是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依据刑罚的基本原理,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刑罚的基本的制度,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1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设计理念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的积极社会效果的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及时行使求刑权的积极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是依据刑事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学原理制定的一种刑罚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单位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广发的犯罪,理应通过在单位犯罪中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
        1.2 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  “对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其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不在于犯罪的构成不同。换言之,不纯正单位犯罪是与同一性质的自然人犯罪共用同一个犯罪构成。如果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就会造成单位实施某种不纯正单位犯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而自然人实施同一种性质的犯罪,则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结果,而这一结果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单位主体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 
        2.1 单位犯罪追诉时效适用方法的争议  对于单位犯罪中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大多数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按照有关单位犯罪法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确定。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好当单位责任人员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为了明确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有人提出,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可以依照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⑥③也有人反对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理由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对单位不可能适用,因为追诉时效的意义在于对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经过一定时间的前提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和生命刑。犯罪单位依法处罚金,不可能具有适用这一追诉时效的前提,所以对犯罪单位不能适用追诉时效。这种观点看到了现行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弊病,但彻底否定单位追诉时效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还有人另辟蹊径,提出现行刑法第87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根据本项精神,罚金显然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范畴,因此,对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应当限于5年,即单位犯罪的,经过5年后不应再追诉。这种观点的理解很片面,有些单位犯罪是侵害很重要法益的犯罪,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就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这种单位犯罪也以五年作为其追诉期限,显然与法律精神不符。
        2.2 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适用  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相对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而单位责任人员中承担的最重刑罚是最能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就较好地解决了以较恰当的刑事责任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当然,这个标准并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现行的刑法规定下,不失为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此外,以单位责任人员中最长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好处还有:一是无论实施单罚制还是实施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可适用。二是不会造成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不协调。如果追诉时效期限未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追诉时效期限已过,那么,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按这种标准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当单位追诉时效期限未过,而承担较轻刑罚的单位责任人员因追诉时效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中,单位责任人员承担较轻刑罚本身说明这些单位责任人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经过一段时间没有犯罪,说明他们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不再被追诉,这正是追诉时效制度立法设计的本意,所以这种情况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三是标准统一,便于操作,有利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按这种标准能较容易地确定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能节省不少人力、物力、财力。
        还要注意单位追诉时效的中断如何计算的问题,如果用来确定单位追诉时效期限的所处刑罚最重的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中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位责任人员所犯罪新罪与前罪中的单位无关,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不中断;二是单位责任人员又是前罪中的单位所犯新罪的单位责任人员或与原单位共同犯罪,则单位的追诉时效中断。
        还有一个单位追诉时效的延长问题,如果单位责任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当分清情况,分别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而实施的,单位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都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单位责任人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实施,单位并无逃避或者审判的意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单位责任人员不爱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单位仍应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2.3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适用  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以自然人的追诉时效期限来确定,这是由单位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和追诉时效期限确定的原理所决定的。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大小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一致,单位刑事责任的大小是由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决定的,而单位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除了受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外,还与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单位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有关,所以导致了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大小并不相同。并且,追诉时效期限是由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又由于单位责任人员可能有多人,故而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应按他们在单位犯罪中应处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他们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唯其如此,单位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期限才能得到有序、准确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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