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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实践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时间:2012-10-08 16:34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 点击:

  一、我国实践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冲突立法方面,我国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如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便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冇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围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6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随后,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5条又重中了上述之规定,该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999年《合同法》第126条亦就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以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抒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8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上述之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散见于《海商法》、《票据法》、及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从我国在合同领域对该原则的运用来看,我国具有兼采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之特点,吸收了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的最新成果,并结合的实际情况,兼颐了法律适用应有灵活性与特征履行的确定。如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其第2条第6款一方面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代理合同、动产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等分别适用卖方营业所在地法,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和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这充分体现了特征履行方法是我国法院选抒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然而,在另一方面又规定,合同明显的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这种补充性的规定无疑有利于克服机械运用特征履行方法或其它硬性的规定所可能带来的不公正结果。

  尽管出于对保证国际民商事关系的顺畅及商业便利等之思考,圾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较早地得以体现,但是在立法上它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一是缺乏必要的系统性,我国相关该原则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个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中,欠缺整体性的规则与安排;其二是使用&由裁量方法标准过于校糊。对于应道循何种法律选择的原则及应考虑哪些比较客观的联系因素,我国立法尚未做出具体之规定, 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虽说《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6条针对13类涉外经济合同以特征履行地方法 为基础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但对于其它类的合同,特别是一般涉外民亊合同,却没有设定相应的规则:其三是自由裁量与规则推定相结合的方法上没有一般性。固然该种方法较好地实现了法律适用结果的灵活性和变动性的有机相合,但在我国,该方法仅适用于调整合同关系与抚养关系等领域,而在国际上惯常的做法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实质上,我国在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吋的理念也是值得我们商榷的。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之目的即在于改变传统的机械式的连结点选择方法,但13种特征性履行却反将这种灵活性具体化为各种法律选择的情形,这其实是与该原则的精神相左的。随着我国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多,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亦会随之而大幅增强。在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佶形下,如何在兼顾本土特色的基础来创新设密切联系原则之理论及其实践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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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考虑的建议

  凯尔森曾言,自己不能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正义究竟包括什么要素。纯粹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之所以不能回答这一问题是因为这一问题根本就能不能科学地被回答。因此,如果说我们追求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本在于实现结果之正义,那么在适用该原则时我们也要有必提供一种既让自己又让我们的当事人心服口服之解释。任何法律制度的创新都必须尊重事物本身的发展规律,这是选择的基本前提。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能从萨氏的本座说等观点中脱颖而出其因就在其灵活性,若人为地为该原则之使用设立多个的硬性条件,那么其就必然又回归到原来问题的起点。因此,笔者个人的看法是,我国在对该原则之使用进行创新之时,必须确立预设法律选择规则为主、法官自由裁定为辅的模式,从而为法官对该原则的弹性把握预示必要余地。然而,从立法上看,为了防止法官的任窓专断,也必须为法官的自由战量设定确定的条件与准确,从而确保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国家一般不会主动对公民私权的空间进行千预,因而在不背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意思3治优于法官5由裁量之效力也是对私权应有尊重。如1987年瑞士的《联邦国际私法》第15条便规定:根据所冇情形,如果案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的,则可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在当事人自愿选抒法律的惜况下,不适用此规定。国际私法调赘的是跨国性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其窓在于促进国际间的合作,确立与和谐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所以在判断最密切联系的程度时,我国亦以从这种国际性出发使本国与国际通行的援用合同准据法的方向保持一致。此外,还有一点也是值得我关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历史发展告诉我们,其初衷在于实现一种实体上的正义,对此,博登海默曾指出在冲突法域内,有关公正与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萍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大的作用。传统国际私法是以冲突规范的形式来解决法律冲突,其本身并不直接确定某一国际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只起一种路标或指示器之作用。至于通过该路标所得出的实体法内容如何,对当事人是否产生公平合理的结果则可能在所不论。这无疑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正义应有的航线,因此我国在援该原则时不应只将其限于一种路标性的作用,而应将其定位于公正地解决所涉的法律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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