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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艺术论文发表

时间:2018-08-29 17:08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陈 点击:

  文学艺术论文发表

  民间文学艺术是民族文化的一种,体现了极强的民族性,360期刊网整理了文学艺术论文发表范例,供您参考借鉴。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

  摘 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各民族文化遗产的重要成分,其概念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化。它是同一社会群体文化、社会特征及其价值标准的集中体现。

  关键词:文学艺术论文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揭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研究和实施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本文所采用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内涵包括:由特定区域的社会群体或者特定民族集体创造,以范式为基本的质变模式,体现该特定区域的社会群体或者特定民族的特定品质或者文化的代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通过某种载体固定下来作品和没有固定下来但已形成了一种固定表达形式的传统文化信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民间文学作品这一概念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下位概念。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受“版权保护”而不应该受“特别权力”保护理由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哲学分析

  1、约翰·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在洛克看来,劳动作为个人的东西添加到自然物上而有所增益,所以劳动所得在道德上理应归于劳动者个人所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整体上看,属于整个集体,但从其发展的过程中来分析,则是整个成员共同持续创造的劳动成果。

  2、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功利主义的基本理论就是视法律为实现功利的工具,运用到知识产权领域便是经济激励理论,赋予作者有效的权利,而不提出过分要求,以鼓励创造出造福人类的传世之作。

  3、利益平衡理论。在版权制度的设计上,一个很大的特色就是:一方面,我们要给予著作权人充分的权利保护,以激励更多的人创造出更用优秀的作品,进而推动社会文化的繁荣;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给社会公众预留相应的涉足空间,使其能够适当接近作品,从其获益。

  4、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原则。不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选择哪种模式,都必须遵循法律经济效益最佳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创制新的法律只是一种最后的手段,即当现行的实在法律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1。如果能够论证只要给予现有版权制度一些例外机制就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法律保护,就没有必要另行设立法律制度。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著作法上“作品”的法律特性

  总得来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作品”法律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相关的研究已经分析的比较透彻并且此文章的重点在于谈论“协调机制”,故笔者不再赘述: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的可确定性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与现代版权权利主体要求的相容性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客体的可确定性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之间共有”不等于“公有知识”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及协调机制

  本文所称的协调机制是指: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对于现代“版权作品”所具有的特性而导致现有的版权制度的一些内容不适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前面已经证明了版权模式最适合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据此而在版权保护机制内建立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例外规定。笔者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适用于版权保护的协调机制归为下文的七个方面,并一一作为介绍。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多层次”权利主体版权制度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集体权利的设置。每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有特定的范式,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集体权利的设置应该针对范式而展开。这种范式不是一种思想,可以看成是一种没有文字记载的作品,对于这种作品给予的权利应当等同于现代版权作品所应有的权利,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首先应该归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这一基本原则,这些基本权利应当归为集体。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个人设置。依据创造性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同的参与主体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版权或其他权利)。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定原创个体(民间文学艺术所属特定区域的成员)的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集个人创造与集体创造于一身。一方面,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对这种范式的形成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力。因为对这种范式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而无需征求集体同意,根据这一使用权利,利用范式创造出来的可用文字和其他载体记载的作品,应当享有现代版权给予作品的所有权利,但为了平衡集体内部成员的利益,其利用范式创造作品用于商业获利时,应付给集体性组织一定的费用,用于造福集体内部成员;另一方面,新的范式的开始创造属于个人的,在这种范式的完善过程中又体现出集体性,集体中的每个人享有继承和发展这种范式的权利。

  其次,其他各种特殊个体所具有的权利。如: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继承、发展与创新并保持其生命力的过程中,付出了个体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所以传承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利(版权财产权、传授权与适当的署名权等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现人、记录人、收集人、传播人以及民间组织等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版权或其他权利)。

  (二)现在版权“作品”制度使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例外规定

  按照传播学的历史观念来说,人类文化传播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口头文化、印刷文化和电子文化。3。现代版权所保护的正是印刷文化。如果要用印刷文化的制度来适用于口头文化,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建立一种相类似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建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然没有用于文字或者其它载体记载下来,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其已经具备了一些固定的模式。版权保护制度应当顺应这一特殊客体的个性,排除对其物质固定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定物质形式的固定并不是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条件,《突尼斯示范法》也树立了固定规则的例外。1981年,澳大利亚工作组关于保护土著人民文学艺术报告也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要求固定在物质载体上。4应该将这种固定的模式应该被视为现代版权的“作品”。实际上,有形复制的要求自科学高度发达的今天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利用文字、音像等物质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出版和传播等已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5另外需要对“作品”原创性进行扩大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表现为群体的原创性,相对于其他群体,本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高度的原创性,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创作群体在其独特的历史传统、民俗人情、地理环境、社会心理、审美视角、艺术追求和表现手段等因素影响下进行创作的结果。其次,传承人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发展过程中,“他们的记忆、背诵、不断完善作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体现了较强的创造性。

  作者:杨新书 刘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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