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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家》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必要性及其制约因素探析

时间:2013-06-15 10:21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1 点击:

  【摘要】在环境危机凸显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迫在眉睫,因此对于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是以后立法和司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对于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制约因素分析的文章是极少的.因此.明确制约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因素是紧迫的任务,而且比较有现实意义。本文在确立环境人格权必要性的前提上从理论基础、司法实践、国外经验借鉴、民间环保力量薄弱这四个方面分析了制约环境人格权的因素。

  【关键词】环境人格权;必要性;制约因素【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01(2013)01—0027—04

  虽然吕忠梅教授、陈泉生教授、杨立新教授等对环境人格权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界定. 但都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的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自然享受优美环境带来的精神愉悦的利益,作为一种精神性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环境人格权还是一个尚未被采纳的新型的人格权。但是,一项新的权利的提出必然会有很多曲折.社会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已经使人们逐渐的认识到了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 环境人格权也会必然的出现在以后的立法中。虽然,关于环境人格权的文章繁多.并且也不乏这方面的着作.但是很少有文章涉及到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制约因素。因此,本文从环境人格权确立的的必要性以及制约因素这个角度出发来分析环境人格权的确立。

  一、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必要性(一)解决环境诉讼原告起诉资格的困境2005年影响重大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贺卫方等六位师生以自然物的权利和自己的景观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对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最终黑龙江最高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而拒绝受理此案。又如。2010年贵阳“两湖一库案”.2011年“自然之友” 诉云南陆良集团的曲靖铬渣污染事件.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原告的起诉资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环境侵权的案件遭遇到立案难的困境。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只是说明了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也就是说并没有规定提起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是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发达的立法原因。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就造成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困境. 没有起诉资格法院就不立案, 所以环境人格权的确立能够为环境诉讼起诉资格带来破冰之旅。

  (二)完善传统人格权“人格”是对人的主题性的表达和界定.是一种“主体性要素”,即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传统的人格权中的“人格”不管是从性格、能力、气质的总和的理解还是从道德品质、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理解.其都是从人的“社会属性”这个角度诠释人格的。所以其人格权也是建立在人的“社会属性”的也即人与人的关系基础上的,从而忽略了人的“自热属性”也即人于自然的关系。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 生活在被污染过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l 2l环境人格权的建立正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的基础上的。因此,传统的人格权仅仅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界定是不全面的, 因为人的主体性无不是和人的自然属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人的主体性应该包括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不能从单一的方面界定人的主体地位.所以传统的人格权是不完整的, 因此要对传统法律上的人格权进行拓展,当然环境人格权既是题中之义。

  (三)完善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民法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保护的, 其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七章第85条一92条,《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第83条,以及在《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的环境侵权责任和《民通意见》第97条一103条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但是民法对于环境利益保护是不足的。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 民法上的生命健康权不能涵盖环境人格权。民法上的生命健康权是指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环境人格权的损害不必然表现为生命健康权的损害, 换句话说就是环境人格权的损害表现范围的#t-延是大于民法生命健康权的外延的。环境人格权更多的是对于一种精神利益性权利的保护, 这当然包括了身体受到损害后的救济, 因此只要影响到了人们享受适宜环境带来的精神利益,就是对环境人格权的侵犯。

  第二, 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于环境人格权的保护的局限性。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环境侵权并不是表现为相邻关系的,比如噪音、空气污染、水污染、尘埃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相邻关系制度就可能被扩大化试用的危险. 带来的是法律的不稳定和机械的表现。有学者也指出,环境侵权不是一个可以量物侵权的问题。因此,相邻关系制度不能很好的为环境侵权的诉讼提供合理的依据。

  第三, 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人格权保护的局限。

  《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确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但是从上面的法律条文可以看出,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中, 必须要由实际损害。但是由于环境侵权通常具有间接性、反复性、长期性、潜伏性,损害的结果是慢慢的积累才出现的。

  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利益就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所以“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必须在损害未发生时以预防请求权实现。除此之外.环境人格权是保护的一种兼具环境审美, 享受优美环境带来的精神愉悦.更多的是体现精神性的权利.对于到底如何才是损害的标准, 环境侵权责任法没有办法给予回答。因此,对于环境利益侵害救济的问题,环境侵权法不能承载保护环境人格权的功能。

  二、确立环境人格权的制约因素分析(一)理论基础的制约对于环境人格权面临的理论上的争议从来未消停过,主要是环境人格权提法是否科学、客体也即环境人格利益的模糊性(权利保护边界的模糊)、环境人格权体系中位置三个方面的争议。理论基础的障碍制约了环境人格权的确立。

  第一.尽管环境危机的出现使环境人格权的确立显得紧迫。学界很多学者都主张确立环境人格权来保护环境人格利益,比如,吕忠梅、陈泉生、王利明等。但是就环境人格权本身的提法是否科学,理论界还是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的提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认为环境人格权是对人格权的恣意附加。环境人格权的提法混淆了环境人格利益和环境人格权利的区别,背离了当期的现实与要求。

  所以。如果一种新型权利是不科学的.显然要得到确a'r的可能是不大的第二,环境人格权的客体是环境人格利益,但是作为环境人格权客体的环境人格利益, 作为一种精神性的权利. 它侧重于保护人在适宜的环境生活中享受优美环境带来的精神愉悦的利益, 所以以什么来作为衡量精神愉悦与否的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权利客体的模糊性, 也就直接影响了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既然边界问题没有确定,那么作为新型的环境人格权的确立自然受到影响。

  第三,虽然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环境人格权可纳入人格权体系,但是对于环境人格权是否能纳人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徐国栋教授在其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

  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专门规定了“ 环境权”。王利明教授也赞成在人格权篇中规定环境人格权。

  显然. 他们是赞成把环境人格权纳入民法的人格权体系的,但是郑永宽教授就认为。不宜在人格权重规定环境人格权。这样会从根本上造成权利的冲突,就目前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民法典中不急于规定这项人格权。因此,理论上没有厘清,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环境人格权确定的基础。能否纳入人格权的体系,关系到环境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关系到环境人格权和其他法律权利的协调。如果在法律体系中没有定位清楚,这只会导致权利的混乱。

  (二)司法实践的制约司法实践中的制约因素主要是体现在提起对环境人格权保护的诉讼法律配套问题和法院的公信力不强,这是制约了环境人格权确立的关键因素。因为一种新型的权利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探索中发现,从而变为实有权利的。第一.法律配套问题。没有程序法的配套以及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一种新型权利的确定,也是没有实际价值的,那只是“纸面上的权利”,转换不成实在的权利。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的法定化、具体化的结果,是一种社会性私权。不仅具有保护私人利益的功能还具有保护环境公益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配合。虽然环境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不是相同的, 但是环境人格权作为一种公益性的私权, 其程序法保护要依赖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才能更好的实现。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比环境诉讼提起诉讼的要求更低,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也逐渐得到重视. 这样可以弥补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诉讼经济能力的不平等,比如,我国首例基金资助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108条、《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无不限制着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 因此必须做出调整。除此之外,对于环境人格利益侵害的标准,《侵权责任法》不得不做出调整,然而《侵权责任法》

  2010年才颁布。这样带来的是法律的不稳定。环境人格权更多的是体现的一种精神上的权利, 比如因为受到恐惧. 或者对于优美环境享受的利益遭到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害环境人格权必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就不得不做出很大的调整。首先,就得把《侵权责任法》22条中的“损害”改为“损害或者损害危险”.因为环境人格权具有救济预防性, 即由于侵害的不可逆转以及危害后果的滞后性, 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在损害未发生时以预防请求权实现。嘲这样才能为环境人格权侵害提供合理的诉讼依据。其次,就是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的客观标准,由于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精神性权利,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强的特征, 所以法官在案的诉讼过程中作用是很重要的,但是我国又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这就需要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精神侵权衡量的客观标准, 这才不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最后,《侵权责任法》对于一项新的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必然要从整体上进行调整, 因为环境人格权涉及到和传统民法上的生命健康权的交叉问题,如何才能使环境人格权再侵权法的体系中协调,弥补传统人格权的不足,这些都是配套法律必须面临的问题。

  第二,法院的公信力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的公信力的问题. 使得很多环境诉讼的问题都不是通过法院解决的, 当然不是说非得要法院才能解决环境问题, 但是如果一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本身属于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样会对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造成障碍,特别是对于一种新型权利的确。一项新型的权利的确立都是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最终明确的确立在法律条文中的。

  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 环境公益诉讼划分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包括在民事诉讼中的,数据无法统计,本文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状况进行分析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人格权确立的的制约。

  本文节选自《社会科学家》的社科论文,感谢你的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