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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人身关系与民法的关系-建筑监理论文

时间:2012-05-04 14:38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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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将人身关系纳入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
  (一)解放后50年代至改革开放前
  解放后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深受苏俄民法典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当时我国完全继受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典型的实例是,1958年出版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如此定义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该人身非财产关系特指“因发明、着作发生的关系”。
  (二)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
  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等民法专家们开始对前苏联民法理论开始进行全面改造,对于人身关系的定义加以创新,在这个基础上,1986年诞生了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其第2条正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去掉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改称“人身关系”。这一条可以说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此后有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人格关系被解释成具体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由此实现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对苏联的相应理论的超越。但其中也有所缺陷,其一,关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与保护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区别开来,这是人身关系的顺序在立法和学说上都被排在财产关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其二,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包括我在内的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采用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模式,这表明了我们对于财产关系的重视,而将人身关系置于第二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们对人身关系研究的不足与忽视。民法民法,首先是以民为法,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法,以“财”为本的。民法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的,因此,人身关系相对于财产关系的前置表述,不是可有可无,也不是无关紧要,而是展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
  1 从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来看,我们应强调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与保护。
  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需要我们认真的对待和强调。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因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强化对于人身权和人身关系的保护,突出表现就是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2 从罗马法的权利演变史和人身关系变化史看出,当今中国权利时代生成是伴随着民法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发展起来的。民法虽然是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它是为了调整社会的民事生活,最终是为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各种权利服务的,从而体现出“人的权利”本质,而不是反映“商品经济法”的本质。中国民法通则正式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开创了当代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如今顺理成章地将人身关系列入中国民法典的保护体系之中。目前民法界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位置排列的争议,不仅具有实体上意义,尚有形式上意义,人身关系前置的意义更大。周全地规定了对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各种人身利益的保护,以充分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才是对人身法学映衬出人文精神关怀的实质,坚持了民法典人主主义的立场。
  3 从当代社会现实和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必须突出“以人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理念,把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问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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