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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论文

时间:2012-04-12 16:17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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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宪政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二、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宪政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
  鉴于议会监督模式的弊端,采用议会监督模式的国家纷纷寻求改革——走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即使英国这样不成文宪法国家也不例外。1974年,斯卡曼勋爵在题为《英国法律——新发展》的演讲中呼吁:“一个法律制度在其受立法机关支配时,除非它处于一种不成熟状态它便是它自身,在其受行政支配时,它便不会有确切的人权保障……我们的法律结构缺乏一个坚实的基础供我们建立一个对这个国家中业已发展起来的福利国家的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务必寻求一个新的宪法解决方法以运用司法权力把议会的立法主权置于宪法限制之内。”[6]1988年,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其实,我国谋求新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尝试从未间断过:一是讨论1982年宪法草案时,当时有宪法保障一章,人们开始探讨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可能性,但最终的宪法文本仍然采用议会监督模式,并进一步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1990年、1991年起草监督法的时候,稿子里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到1993年修宪,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另外一个就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施这种模式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只要把法院司法权的范围扩大到抽象的行政行为,甚至审查立法行为,就成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开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一向比较薄弱,因此,它不可能担任这种重任,惟一可行的办法的就是顺应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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