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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对房屋产权的影响-美术欣赏论文

时间:2012-03-15 15:37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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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司法解释对房屋产权的影响
    房子承载的不仅是家庭的港湾还是一种物质投资。《婚姻法解释三》对于房屋产权的界定其实质是更好地保护个人财产,更加尊重女性平等观念。首先,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其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后,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房屋具有了多层次的深意,一部相关产权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定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姻房产有新的认识。
  二、新司法解释对于产权变化交纳费用产生的影响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了夫妻房产加名是否缴纳契税问题。 2011年8月25日南京市房产契税征缴部门对于婚前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征收契税,新司法解释对于契税的影响略见端倪。房产属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双方要求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由于房屋的权属主体己发生了变化,登记机构应当按转移登记办理,有理由征收契税。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同一套房屋一方在购买时已经征收过一次契税,现仅是将配偶一方的名字加上,房屋并非实际整体再次转移,如果再行征收转移部分产权的契税,给人一种双重征税的嫌疑。所以此规定可以说是消除纷争的应急之举。
  三、新司法解释对于产权登记重点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传导出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购房人的消费心理,进而影响潜在购房者的刚性需求,其表现:(一) 女性置业蔚然兴起。新婚姻法解释出台后,一些女性认识到“经济独立是人格独立的基础与前提”,女性置业不仅是一种时尚行为模式,而且是对未来不安定婚姻退路的保值之举,小型公寓、中小户型,将会有更广阔的需求空间和购买欲望。(二)购房方式转变。有经济实力的父母丢掉之前的离婚会将房产一分为二的包袱,安心的为子女购房并且为了避免还贷份额争议,更倾向于一次性付款,按揭买房会有一定减少。这样的现象可能拉动房产交易的增长,房产登记工作的重点有可能平移到产权登记上面来。
  四、 新司法解释对产权登记操作程序的影响
    第一,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即将房产登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其可单独处分之,但是,如果既有的权属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申请人具有婚姻关系的,则申请人的声称无共有人的表示与既有的权属档案资料存有冲突。此种情形,需要申请人及其配偶到场作出房产归属的表示,登记机构切不可依申请人单方的表示而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否则将承担疏于审查之责。
  第二,申请人回答有共有人,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故当事人需提供共有关系证明,共有关系类型较多,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所指共有系指夫妻共有,如果申请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申请登记房屋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需要夫妻双方前来共同申请,即便先前的合同受让主体仅为夫或妻一方,不动产登记簿也应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从而将隐性共有人显名化。如果申请人之间并无夫妻关系,但一方申请人回答有共有人的,登记机构不能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记载于登记簿,因为这会造成登记记载与原因证明文件合同当事人主体的不一致。
  第三,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已在登记簿上做出单独所有的记载,事后证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已有婚姻关系,申请人是故意欺骗登记机构而单方作出虚假表示,如果事后夫妻双方愿意将房产登记为共同所有的,登记机构按更正登记办理。因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则属于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过,此约定需要双方的表态,仅仅一方声明无共有人是无效的。因此,如果在申请登记时,夫妻双方在登记机构都作出表示,愿意将房产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事后,另一方要求增加为共有人的,则按转移登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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