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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成法官以法教义学方法依法裁判的具体路径

时间:2013-02-21 10:59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1 点击:

  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法学论文,主要是关于促成法官以法教义学方法依法裁判的具体路径的论述,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一)养成专业的法官思维思维是“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思维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从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法官思维是一种法律家的思维,法律家思考的特点往往具有教义学的性质,“法律家的思考方式首先表现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纯粹的法律问题自然如此,连政治经济问题乃至日常的社会问题也都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处理”。

  之所以强调法官思维的培养,首先,是因为只有形成良好的法官思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才具有思维的独立性,才能够排除各种外界非法因素的干扰。托马斯·鲍威尔(Thomas Powel1)认为:“如果你在考虑某件与其他事物紧密联系的事物时,能够排除这种联系的干扰而专注于事物本身,那么你就具有了一种法律的思维。”。 将思维的内容仅专注于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对照是法律思维的一种理想模式,是法官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一个内在过程。这样,法官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就会最大限度地克服和避免法外消极因素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独立裁判、独立思考,保持其中立的立场,才不会将“信息、权力、民情与舆论等等因素与判决结果关联在一起。其次,只有形成了法官思维,法官在裁判中才具有依法裁判的习惯性,才会自然而然地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白始至终都处在一个节奏紧张的状态中,法官必须要敏捷且稳定地运用法官思维,并进而形成法官思考问题的习惯,这不仅能使这种思维方式在具体的法官个人身上保持一种运用的敏捷性和稳定性,而且也有助于形成法官集体的表达、选择等思维方式上的稳定性。同时,习惯性的法官思维的养成亦有助于法官摆脱“法实务与法教育纯粹经验性的营运,总是由个殊推论到个殊。而不会试图由个殊出发求得一般的命题”。的拘囿束缚。因此,“不管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还是日常生活中鸡毛小事,法官都能通过专业性思维,用合适的、规范的、专业化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将现实生活抽象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专业的眼光去看待,凭专业的理论去处理。这样,法官思维不仅作为一种工作方式而运用,更是内化成为一种基本素养、一种生存方式。

  (二)要求严格依法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意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法官进行的法律解释应该是:源于法、基于法且律于法、囿于法。这也是对法官进行解释活动的一个基本限制,“如果不对法官的解释性活动施加适当的限制,则法官就容易从事自己的交易。”

  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最重要的就是坚持文义解释的方法,以文义解释的结果为起点,“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护法律尊严及适用之安定性”。当然,为探求文字当今之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也是允许的。

  据此意义,迈尔·海奥茨曾精彩地概括文义的双重任务:其一,它是法官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其二,它也同时划定了法律解释活动的界限。无独有偶,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但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易言之,即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不能超过可能文义。否则就超越法律解释之范畴,进入又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文字,始能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严格依法解释是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文义出现复杂多解时,才可以参考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

  (三)创造良好的适用法教义学裁判的外部环境

  1.减少行政的干预。“司法权如果与行政权合并,法官就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E463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学说对现代政治体制产生重要影响,司法权的独立使人们可以借助它与政府专制相抗衡,从而保障宪法允诺的个人自由与权利。司法权不受国家权力体系内其他权力的干预,是司法权在外部关系中保持独立性的重要所在。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公权力滥用,行政干预司法已然成为慢性毒药。陕西国土厅否决法院判决案、长沙官员以维稳抗拒法院裁决案等均凸现出司法博弈行政惨遭失败的现象,也凸现了权大于法的强悍。对此,姜明安教授尖锐指出,稍微懂点法律的人都应该知道,即使法院的判决错误再大,也必须要通过法律的程序来纠正。中国政法大学谭秋桂教授也认为在没有法院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省国土厅以“协调会”意见推翻生效的判决书,属程序违法,以手中的行政权来对抗法院的司法权,法律是绝不允许的。行政干预司法,只会使法院沦为一种“保驾护航”的工具,“‘保驾护航’的实质就是要求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与行政机关或政府的施政方针和措施保持一致,不能作出与政府方针政策或施政意向相悖的判决。

  2.减少各级党委的不当干预。尽管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早已取消,但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例如,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必向相应党委汇报,这种现象至今仍具有一定普遍性;还存在着地方党的某些领导者个人对某些个案施加影响;把地方党委以及党委领导成员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作出明确指示视为正常;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等等。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办案不公,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也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主要表现为提出并坚持政治原则,把握政治方向,指导重大决策,向党员和群众进行思想政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向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等。党的领导不能等同于党对具体案件的干预,不能干预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因此,各级党委必须正确处理好党与司法工作的关系,带头遵守法律,管好自己和党的干部,改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自觉维护独立审判工作,不干预法官独立办案,为法院和法官依法裁判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减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对象是“重大”和“疑难”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存在严重扩张趋势,远远超过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重大或疑难案件范围”,一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几乎达到了“案必躬亲”的地步。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多是法院的领导(院长、副院长、庭长等)担任,这种执行模式与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几乎没有区别,为法院审判染上了尴尬的行政色彩。由于法院外部独立难以实现,迫使法院领导在受到外界较大压力时,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并成为干预法官独立裁判的方式。

  法学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质疑不断,审判委员会不仅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回避制度,同时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也使办案法官产生了依赖心理,其责任感与荣誉感不断弱化。因此,在法院内部,如果法官仍然不能摆脱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干预,那么“法律至上”、“法官依法裁判”都只能停留在口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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