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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教学企业法律主体形式的选择

时间:2014-01-07 10:50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1 点击:

  当前我国高职教育正处在快速发展的时期,随之而来的难题也十分凸显。作为高职教育教学创新与改革的关节点,工学结合和校企合作始终是一个绕不开的课题。因此,作为工学结合最佳范式,且能极好体现校企合作的载体— — 教学企业的构建、运行与管理则成为该课题的重中之重。不久前,中共十八大明确提出,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站在时代的新节点上,高职教育应该顺应潮流,依靠更新、更科学的思维和方式来取得发展与进步。
 
  一、教学企业的涵义与特征
 
  (一)教学企业的涵义关于教学企业的涵义,学界的说法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教学企业”主要是由国外的几种相关组织形态演化而来,它们主要包括新加坡的教学工厂(Teaching Factory)、美国的学习工厂(Leaming Factory)和德国的双元制企业。 另有学者认为,“教学企业”是新加坡南洋理工学院商学院通过借鉴德国“双元制”,从1995年开始实行的一种实践教学模式,它将学校与企业二元合一,建立一个企业环境与学校教学紧密结合的办学模式。教学企业的一大特征在于让学生将所学的知识应用到真实环境中去,又通过在真实环境中的训练,使学生获得更多的实践知识及经验。 还有学者认为,工科专业创办的企业称“教学工厂”,商科专业创办的企业称“教学企业”,它是由学校创办,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
 
  它与社会上的其他企业相比,除了以营利为目的外,还具有教育教学的功能。 除此之外,一般认为,德国双元制企业是将企业培训与学校教育紧密结合,以企业培训为主的职教模式。
 
  受训者以学徒身份在企业内接受实践技能训练,又以学生身份在学校接受专业理论和文化教育。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来看待,不仅给学生提供相应的生产岗位用以生产实践,还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
 
  新加坡教学工厂则以学校为本位,采取学校与企业相结合的方式,在现有教学系统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项目开发,将实际的企业环境引入教学,由师生携手解决企业所面临的成本、技术、产品质量等难题,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学生提供一个更有效的学习环境和过程。
 
  美国学习工厂则采取政校企合作的方式,形成以实践为基础的课程学习和产品实现所需的物质设施集于一体的场所,旨在满足产品设计、制造等一系列工程实践课程教学的需要。学习工厂采用构想一一设计一一实施一一操作(Conceive—Design—Implement—Operate,CDIO)的教学模式,由学校和教师接受企业的订单,根据订单要求与同学们一起构思、设计,购买零部件或者自行加工、装配、试验,最终交付机器。通过工业产品设计和制造项目,为学生的工程实际动手能力和良好的职业素质培养提供载体。而在我国高职院校当前的实践中,也出现了各种“教学企业”,其创办的模式、形式及各种关系的处理确是各不相同,但总体上还处于探索和初级阶段,涉及其中的主体及其行为的模式、形式、关系等问题及难点亟需厘清和解决。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们对“教学企业”的认识与定位,虽源于却不完全同于上述国外三种组织形态,而显现出其自有的内涵与特征。据此,尽管目前还不足以给我国的“教学企业”下一个完整、准确的定义,但可以根据事物的共性原理,对其本质特征做出合理的分析、概括和阐释。简单地讲,顾名思义,教学企业是用于教学的“企业”。教学企业应当以教学为本位,兼具教学和企业的双重目的与功能,通过企业的载体或者形式,实现其教学使命。
 
  (二)教学企业的特征理论上可以认为,教学企业的本质特征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目的上看,教学企业既有教学的目的,又有生产经营的目的,它兼有学校教育的社会公益目标和企业的经济目标,但应以教学目的为主。因此,它不同于仅以营利为根本目的或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般企业。但为了维持自身生存与发展的需要, 教学企业可以且应当能够获得盈利,而且,在不与教学目的相冲突的情况下,这种营利目的及行为要求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尽量得到满足。当然,这种理论上的可行与主观愿望可能在客观上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甚至产生抵触。如若这般,教学企业的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教学目的优先实现”
 
  原则的限制, 即为了防止企业由于经济原因而破产,教学企业应当善于经营,但该经营行为不得与教学目的之实现相互冲突,应当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否则, 教学企业过分追逐盈利可能使其偏离或者忽略教学的主要目的,如此,它与当前社会上的一般企业则无二致。由此可见,这种特殊“企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上存在困境,实践中,它的合理、有效存在目前还只能依赖其自身对“双属性”行为的调适与控制,即既要通过盈利来维持自身存续与发展,又要以教学使命的完成实现其终极价值。甚至退一步讲, 即使客观上教学企业可能由于逐利目的、行为和能力受限而导致经营亏损或者资不抵债,只要其教学目标的实现还存有价值,在一定的程度上,需要教学企业的投资主体通过资金等财产投入来承担该不利后果,并进行救济,从而维持教学企业的存续。
 
  因为此举的终极价值选择不在于教学企业是否营利或者营利的数额,而在于它能否实现基于真实企业项目、环境的教学与人才培养的主要目的。毕竟企业经营有风险, 出现亏损亦属正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教学的社会功能、作用和意义,只要这种亏损不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并且程度可控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学企业的“产品”似乎更应该体现为“学生专业技能的养成”,其“利润”更在于教学价值的实现,而其“社会责任” 的担当则体现为在同时满足教学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尽量通过自主营利以维持自身存续与发展,从而尽可能避免或降低社会救济成本。这也表明了教学企业应以教学为本,重在实现其为社会提供高素质、高技能职业化人才的社会公益目标和价值,但同时也要合理实现自身的经济目标。
 
  第二,从性质上看,教学企业必须是以企业的身份,具有企业的性质,而不仅仅具有社会公益性,也不是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因此,它与作为事业单位的学校在性质和身份上不同。
 
  第三,从功能上看,教学企业既要实现对学生的基于完整工作过程的教学功能,又要实现企业的生产经营功能,但应以基于完整工作过程的教学功能为主。因此,它区别于传统的高校的校办工厂、校办企业等。
 
  第四,从形式上看,教学企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学校,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企业,而是一种新型的学校式企业。它有企业的外在形式,而其内容的实质却是学校, 因而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校内外的各种实训室、实训实习基地等场所。
 
  第五,从行为上看,教学企业以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内容和工作过程为载体,实施完整的专业教学和人才培养过程, 从而完成专业化、职业化教学的任务,与此同时,它必然也实施了经营行为。所以,它也不同于当前各类社会化的专门教育、教学、培训机构。有鉴于此,作为我国的一种新事物,教学企业的设立,乃至其运行和管理必然会面临诸多的困境与难题,并且目前尚难有可借鉴的成熟模式和良好经验。
 
  二、教学企业设立的现实困境根据上述关于教学企业涵义和特征的分析与阐释,从法律的角度看,严格来讲,教学企业应该是企业主体的形式。基于此,仅从现实情况来看,根据我国现行民商法的制度规范,作为民商事主体的企业的类型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在这些企业类型中没有教学企业的种类。因而教学企业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即它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主体形式。而实践中,教学企业虽然被冠以“企业”
 
  之名,却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其主体地位取决于具体的教学企业形式。 因此,一方面,为了使教学企业获得合法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教学企业又要实现不同于一般企业的功能,设立教学企业只能在现行法律规范的范围内,选择与其功能要求、价值使命尽可能相适应的法定的、非“教学企业”的企业形式。
 
  从实践来看,由于缺乏明确对应的法定主体形式,教学企业的设立形式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状况。其中,有的获得工商注册登记,成为单独的企业主体;有的没有进行任何注册登记,只是作为学校的一个教学部门或者内部机构;有的是设在其他独立企业内部的部门或者机构;有的甚至没有主体形式的存在,只是学校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一种涉及实践性教学内容的合同或者合作关系,等等。虽然实践中的“教学企业”看似丰富多样,但严格来讲,这些自称的或者以“教学企业”命名的组织或者机构并非都是这里所指的教学企业, 因为它们不一定都完全符合教学企业的涵义和特征。除此之外,即使是注册登记为单独企业的教学企业,由于各自对教学企业的认识、理解以及设立需求、设立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设立的具体企业形式也是大为不同。有的教学企业设立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有的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的设立为合伙企业,等等。
 
  据此, 由于这些各类自称的或者真正的教学企业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地位和性质存在差异,从而在对外从事民商事及其他活动的过程中,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所引起的法律义务或者法律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也是不尽相同的。由此不难看出,为了有效地兼顾教学企业的教学目的和生产经营目的,现实中关于教学企业主体的设立形式的选择存在模糊性,甚至是困境,需要释疑。
 
  三、教学企业法律主体形式的分析与选择仍然采取这样的思路,从教学企业的涵义和特征出发,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结合有关法律制度与理论,对教学企业设立的法律主体形式做出符合现实条件的合法、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与判断。
 
  第一,从主体身份、性质方面看,如前所述,教学企业应该是企业性质,而非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性质。进一步分析认为,教学企业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但其应当是独立的企业,而不是某个学校、企业或者单位的内设机构。因此,教学企业应该进行企业设立的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
 
  如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教学企业既可获得合法的主体地位, 又可获得独立的企业身份。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具有企业的身份和属性,可以进行法定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能较好地满足教学企业在此方面的要求。
 
  第二, 从教学企业行为的主观方面看,虽然教学是教学企业的主要目的,但教学企业为了维持自身作为企业的正常存续,其主观上必然具有营利目的,即使在客观上它可能没有获得盈利。因此,处理好教学企业在主观上同时具有的营利目的性与教学目的性(社会性)的关系,就需要在客观上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公司制的企业治理模式比较接近教学企业的要求。一方面, 公司显然具有营利性,但同时,现代公司制度也非常强调公司基于社会责任承担和社会价值创造的社会性要求,从而可以为教学企业的制式选择提供极为有益的导向。
 
  第三,从教学企业的行为模式、要求等客观方面看,教学企业行为体现为以真实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产业项目为载体,基于完整工作或者职业过程的教学行为方式。其行为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是教学,但在开展教学的过程中,实际上白始至终贯穿着真实生产经营的工作过程。因此,这样的行为模式及其内容必然要求学校与教学企业进行有效的融合。如若不然,教学企业的主要目标难以实现。换句话讲,高职院校为了更好地实现其人才培养目标,应当通过教学企业载体的形式,有效落实其学生接受职业教育与教学的基本任务。而在这个过程中,为了防止教学企业偏离教学的主要目的,出现以企业生产经营为主旨的情况,学校一方面要允许、鼓励教学企业从事真实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更要引导、指导和控制教学企业的教学行为和过程,使其保持在“以教学为本”
 
  的行为轨道上运行。要实现此目标,仅仅是校企结合恐难完成,而更需要校企融合,甚至是学校获得教学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决策权、控制权,并保持教学企业的稳定。对此,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公司可以提供较好的制式选择。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有限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其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比较适应于教学企业的营利与教学的双重属性, 由此而形成的公司治理模式也能让教学企业获得稳定、良性的发展。具体而言,有限公司的该双重属性有利于学校作为股东对教学企业进行投资、经营、管理和控制。在此方面,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学校可作为单独投资人以一人公司的形式设立教学企业,从而实现对教学企业的独立控制。在学校与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与经营教学企业的情形下,在必要时,即使投资人或其股权需要根据教学企业的实际需求进行变更,基于公司资本结合的属性,只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该变更是方便可行的,且其变化不会影响教学企业的正常存续与运作;从人合属性的角度讲,基于投资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及其法定要求,教学企业的决策、运作与经营管理容易达成共识、协作与目标一致,且能保持相对稳定, 同时,学校还可以控股股东的身份通过资本控制、决策掌握及直接参与具体经营管理等方式,间接或者直接实现对教学企业的全面控制,从而更有利于教学企业教学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从企业设立与经营的便利性来看,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易行;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便于企业管理,容易协调。 这在很大程度上可适应教学企业双重目标实现的探索过程中企业行为的复杂性、可变性及其对便利性的要求。具体而言,譬如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不限于自然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及其他设立条件要求也比较低,方便学校作为投资人的选择。又譬如有限公司的股东通常可直接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与管理,能较好地控制公司的各项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有利于企业的灵活治理。再譬如有限公司可以灵活地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可以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和承担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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