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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分析

时间:2012-09-29 18:01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 点击:

  1进一步稳定、完善林业产极制度

  稳定、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要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1981-1983年,在全国起围内开展林业"三定"工作后,各地采取有利于稳定林权的措施,基本结束了多年来林权混乱的局面,林地林木权属趋于稳定,从而为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提供了基本的条件。

  但由于自留山、责任山是按家庭人口的多少划分的,因此人口变动成为林权不稳定的新诱因。主要表现在:有的迁出户把"山"转让了,而自己至今保留林权证;有的村社为了壮大集体经济,把划给农户个人使用的山林(自留山、承包山、受让山等)收归集体后不予补偿。同时,因人口变化,新组建家庭增加,而自林业"三定"后,从未对林地经营权作过调整,致使这部分新组建的家庭元林可用c加之,部分地区出现的林地划分工作不细致、责任山与自留山合并、林地林木于续不完备、林权证登记不全、"四至"界线不清等等。这些都是林权纠纷的隐患,也是农村社区居民担心政策多变、自留山再收和不愿意投入林业的重要原因。

  2合理界定产权主体

  林业改革以来,林地权与林木权属分离,林木所有权为国有林、集体林、个人及其它形式的联合体四种形式;但从林地的所有权只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两种公有制的格局。公有制作为→种财产占有方式,产权关系落实往往是含糊不清的。比如,国有林地、同有林区的权利主体是谁,是同家,全体人民,国有林业企业,企业经理,还是职工?集体林地、集体林区的乡村林场的权利主体是乡村干部的,全乡全村人民,还是林场职工?产权主体的模糊成为各级政府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政府、集体和个人之间争资源、争利益的症结所在。稳定林权,必须界定产权主体。国有林区在保持固有林(包括林地林木)归国家所有不变的前提下,产权界定为中央国有、地方(含省、地(市州)、县)国有。对于集体林区的产权,首先要恢复集体所有,让集体内部成员共同占有,使每一成员成为产权主体;其次由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权要界定到户,还林与民,使村民成为林木所有者或占一定份额,或改组为股份制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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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坚持"两权分离"的原则

  坚持"两权分离"原则是建主和完善林业企业、林农自主经营机制,深化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即根据产权制度的特点,使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林地所有者不直接经营林业,而凭所有者身份获得→定经济利益;没有林地的人或企业,也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占有、使用林地,从而享有地上林木、林产品的收益权。经过产权界定,林地所有者已不再棍淆不清、模棱两可之后,林地使用权就是产权体系中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不仅因为林木所有权是林地使用权派生出来的,还因为企业的经营权、林地的决策权都不能离开林地使用权而独立存在。

  在"两权分离"的条件下,林业企业和林农,无论对林地采取何种经营方式,他们最关心的是使用权保障。由于林木生产周期长,林地使用者始终担心他们还未获得利益之前,因林权变更而导致林权和其它权利的消失C这就要求同有林区、国有企业或集体林区、集体林场的所有者在通过委托、授权、租赁、承包等转让使用权时,要依法签订合同、办理于续.建立受让人自主经营机制,以保障使用者的权利。

  4加强林权管理,完善保护林权的法律法规

  首先,要加强林权管理。林权之争实质是利益之争,随l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森林资源增长和开发利用的加深,林权管理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目前有两种不利林地保护和i维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情况:一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非l法征用、占用林地,造成林业主管部门的被动,不能事前预防,多在事后处罚;二是经济补偿不合理。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有关保护林权的法律法规O加强林权管理,还应当加强立法,完善保护林权的相关法律。目前,常见侵犯林权的行为有盗伐林木,尽管现行法律对侵犯林权的行为已制定了不少条款,但有法不依、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的情况仍然严重,除加强林业立法外,更应加强林业执法力度,防止"以权侵权",利用职权、使个人权力凌驾于林权之上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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