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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综合经济系统

时间:2012-09-27 17:31来源:未知 作者:360期刊网 点击:

  一、引言

  环境污染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影响较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受害者都面临着索赔难的问题。例如,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铜矿湿法厂铜酸水渗漏事故,共造成22人死亡,房屋全倒户523户、受损户815户。又如甘肃、宁夏等六省区因水环境的日益恶化,水污染严重,先后出现数个"癌症村"。再如2005年II月因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的松花江重大污染事件,仅哈尔滨的直接损失就在15亿元左右,如果包括间接损失在内,这个数字应该是几百亿到上千亿之间。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牵涉的受害人众多,侵害的客体也呈现复杂多样性,这必然导致侵权赔偿难以公平、完全地实现。

  二、环境僵权含义及其特征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有以下特征:

  1、加害人的不确定性。2、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和多元参与性。3、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价值性和有益性。4、环境侵权结果的间接性、复杂性和形式多样性。正是由于这些特征,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往往会遭遇到起诉难、鉴定难、举证难、胜诉难、执行难的困境。

  三、环境污染赔偿问题的综合救济机制

  1.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既强制保险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的结合,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任意保险合同的签订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决定,因而存在严重的逆向性选择,污染频发的企业愿意投保,污染较少的企业不愿意投保而保险公司为了盈利必然对投保人的资格和承保的范围、免责条件等做出严格的限制,这也会将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排‘除在外,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不了作用。强制责任保险则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既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污染者必须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强制责任保险除具有一般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目前,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完善:

  第一,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环境责任保险立法中,应当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加大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并且制定环境责任保险规则,使保险人尽快开办好这一利国利民的新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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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保险的模式应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强制保险要求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必须投保,这样可以避免污染者不投保或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导致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必须投保的特定人主要是指涉及危险物质和处在环境敏感区域的企业、单位。

  第二,扩大保险范围,增加承保险种。

  我过目前只把突发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实践中,持续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现的频率也日益增多。所以,有必要将持续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纳入环境责任保险之中。另外,根据实践需要,可以增加水污染责任险、核事故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等险种。

  第四,环境责任保险应本着"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我国目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较高,而保险赔付率却较低,势必会影响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第五,承保机构应根据我国国情,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开展相应的业务,或者由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和推动有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联保。第六,加强对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监管。除企业自身和环保部门的监管外,还应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在防范环境风险方面的特殊作用。

  2.设立环镜损害补偿基金

  在环境陌染事故中,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污染者无法查明的g二、污染者明确,但却无能力承担民事赔偿且污染者又未投保的g三、污染者有投保,但保险费却不够赔偿所有损失的。此时,环境责任保险便发挥不了作用。通常情况下,会由国家出面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是国家用于补偿的费用来摞于税收,实质上就等于是把原本应由污染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了社会,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可以通过环境损害补偿基金来弥补损失。

  损害补偿基金,可以有以下来源:一、国家拨付,这实际是国家税收的一种转移g二、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缴纳的一定比例的环境污染风险基金s三、环境污染的罚款,如排污费、环境罚款在上缴国库后又分拨部分作为损害补偿基金g四、社会各界的捐款。

  3.建立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政府征收环境税、环境费等税费,并把该税费作为筹资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济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侵权受害人,使环境侵权受害人迅速、确实、妥善的获得赔偿。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满足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的权利。该制度反应了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和环境法所贯彻的公私法融合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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